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司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6/11/22
进便函[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83号,以下简称《通知》),该文针对一些地区发现出口收汇核销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管理的措施。现将该《通知》转发你们,请密切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行审核,特别要加强与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的核对工作。

  二、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外汇管理部门对出口单位申领核销单分类管理情况,对暂停发单和停止发单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审核中要特别引起关注。

  三、发现问题及时向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报告。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83号2006-9-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最近,据一些分局反映在辖区内发现骗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买卖核销单以及将核销单用于违规出口代理业务等情况。为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和蔓延,防止贸易项下异常外汇资金的流出入,积极配合国家税务部门打击出口骗退税的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加强核销单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核销单发放环节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出口单位申领核销单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在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出口单位实行按需发单。

 (二)对在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出口单位,根据其核销单申领、使用及已核销情况,实行控制发单。

 (三)对成立时间不长或者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领单数量大、领单频率高 , 而用单比例(已用核销单份数占已领核销单份数之比)或核单比例(已核销的核销单份数占已使用核销单份数之比)较低的出口单位应严格控制发单,必要时可暂停发单。

 (四)对于存在买卖核销单、利用虚假身份注册企业骗领核销单、将核销单用于违规代理出口业务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出口单位,应停止发单。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核销单申领和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跟踪调查;对于重大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并迅速采取措施处理。

  二、外汇局应严格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十二、十三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对核销单“禁用”的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一)出口报关后逾期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无正当理由且涉及核销单份数较多的;

 (二)出口单位尚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核销单份数较多,且外汇局通过出口单位事先提供的各种联络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

 (三)出口逾期未核销额累计达到等值200万美元,或占年均出口总额的比例超过30%的;

 (四)税务部门通报的涉嫌出口骗退税的企业;

 (五)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 四)项情况的企业。

  三、外汇局应加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监管,按月清理、定期催核。对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四、外汇局应加强与海关、税务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密切配 合,堵塞漏洞,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我国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外汇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文局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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