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几个疑问及修正意见
发表时间:2007/2/13
疑问一、关于购进农业产品抵扣税款的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计算公式为买价*扣除率。从2002年起,扣除率调整为13%。按照这一计算方法,因为农业产品的适用税率是13%,只要销售的农业产品含税价格不超过13%的毛利率,企业就不需要纳税,例:某企业购买某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产品,开具收购凭证,注明买价为100元,可抵扣税款13元,当销售价(含税)在113元时,应交增值税=113/13%-13=0元。对免税农业产品,笔者的理解是,免税农业产品的买价并不是不含税价,而是包含了增值税税额,只不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时,国家免除了这部分销项税额。鉴于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应调整为买价/(1-扣除率)*扣除率?其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第10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依13%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金。这里存在两点疑问,一是文件中并没有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农产品生产单位还是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是免税农产品还是不免税农产品,如果购进的是个体经营者或无证贩运者开具的普通发票,即征税的农产品,是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二是假设该文件是正确的,那么在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金时应该有三种方法,一种是免税农产品,如农场、农业生产者到税务部门开具的普通发票等,直接依13%扣除;一种是征税农产品,按规定可以到税务部门开具4%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是按13%抵扣还是按4%抵扣?还有一种是小规模纳税人(如个体经营者、小型加工场等)开具的普通发票,是按照注明金额直接依13%扣除,还是按照计算后的不含税价(即除以1.04)依13%扣除率抵扣呢?

  修正意见:对一般纳税人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买的免税农业产品或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凭收购凭证注明的金额或取得农业生产者开具的普通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金额依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金;对一般纳税人购进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自产农业产品)农业产品,凭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疑问二、关于“非正常损失”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第六款均涉及了“非正常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对“非正常损失”作了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第1103号文)中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由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都属于非正常损失;二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而发生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那么疑问就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是否有据可参?对于数量未发生变化的,是否都可以不作为非正常损失?

  修正意见: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第013号对企业非货币损失的认定一致,即“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疑问三、关于购进非生产用货物进项抵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同时《暂行条例》第十条又规定了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六种情形,换言之,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进项税额都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那么,目前争论较多的是一些不属生产用的货物,如纳税人用于广告费开支的广告费用、用于招待费开支的烟、酒、食品、礼品等费用的进项税金是否可以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呢?如果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

  修正意见:撤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疑问四、关于“返利收入”的界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67号文)规定,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136号文)又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但事实上,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费用,必然会与销售货物的金额相联系,如广告促销费、管理费、销售人员工资等,企业为了加强管理,都有可能将这些费用与销售额相挂钩,供货企业也容易接受。


  修正意见:撤销国税发[2004]第136号文。并补充“对一般纳税人购买货物后确实不再需要支付的货款,或超过三年仍未支付的货款,应扣减其已抵扣的进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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