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第482号国务院令,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483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年伊始,两大地方税种就全新亮相,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又向前推进了坚实的一步。 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一五"规划《纲要》,"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在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有许多税种都存在内、外税制不统一的问题,比如:对内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资企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和外侨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在热议中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几经推迟、即将提交2007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审议之时,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成为我国加入WTO后最先内外统一的税种,也是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最先全面改革的地方税税种,可谓意义不同一般。 目前,我国税收收入归地方固定收入的税种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筵席税等,这些税种大多是上世纪80年代出台实施的,有的甚至是上世纪50年代出台的,多年来一直没有进行改革。此次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改革,不仅将有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地方税体系,为地方政府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有利于完善整个税制,促进公平竞争;并有利于改善政府的宏观调控,促进车船节能环保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车船税不是新税种,这次颁布的《条例》是在1951年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制订的。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船使用税相比,车船税在征税范围、税目税额、减免税和征收管理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一是合并两个税种。《条例》将现行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合并为"车船税",统一适用于各类纳税人。也就是说,原来分别适用于外资企业与外籍个人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适用于内资企业与国内居民的车船使用税合而为一,新的车船税征收范围扩大到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 二是将车船税定性为财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是财产兼行为税,《条例》将纳税人由现行的"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改为"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实际是将车船税定性为财产税。 三是适当调整了税目分类。《条例》将车辆、船舶税额表合并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将二轮和三轮摩托车合并为一类,将不同吨位的机动船合并为一类;《条例》没有对载客汽车、机动船等税目进行细分,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明确,以便在制定具体税目分类及税额或者税额幅度时,可以综合考虑车船税的性质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四是适当提高了税额标准。原车船使用牌照税从1951年开征到现在,税额已有55年没有调整,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是1986年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制定的,也有20年没有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些税种的税额标准已明显偏低。为此,新的车船税对车辆税额低限基本保持不变,高限提高约1倍,船舶税额标准平均提高1倍左右。 五是调整了减免税范围。《条例》一方面取消了对经营性车船(如港作车船、工程船)、财政负担其经费的单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自用车船免税的规定,取消了纳税确有闲难的纳税人由省级人民政府予以定期减免税的规定;另一方面,为照顾弱势群体,落实中共中央有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条例》将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拖拉机和捕捞、养殖渔船列入免税范围,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六是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小、税源分散,缺乏必要的税源监控手段,不利于征收管理。有鉴于此,《条例》规定从事机动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同样,城镇土地使用税亦不是新的税种,而是对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两点: 一是将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在1988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其最高税额和最低税额标准具体为:大城市由0.5至10元提高到1.5至30元;中等城市由0.4至8元提高到1.2至24元;小城市由0.3至6元提高到0.9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由0.2至4元提高到0.6至12元。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根据上世纪80年代中期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状况制定的定额税率,税率幅度为0.2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自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后,土地由无价变为有价,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增加而不断增值。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近20年来一直未做调整,税额标准明显偏低。自1994年以来,城镇土地使用税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2005年全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137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已也由1994年的1.44%下降为0.44%。作为目前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唯一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低税负状况使得其在组织收入和宏观凋控方面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也缩小了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凋整单位税额的空间。本次调整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节约用地;有利于调节:上地级差收入,促进公平;有利于拓宽税基,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二是征收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此之前,一部分外资企业按年缴纳场地使用费,另一部分外资企业-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不缴纳场地使用费,所有外资企业都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内资企业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同时,还需缴纳城镇十地使用税,内外资企业在土地取得和使用环节,税费负担不尽公平。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扩大到外资企业,不仅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改革要求,也符合物业税的改革方向,有利于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公平税负,鼓励竞争。 相关链接:新中国对车船征税概况 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52年,政务院批准公布了《船舶吨税暂行办法》,对进出我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征收船舶吨税。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不再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及1986年开征的车船使用税。1973年改苹工商税制,将对内资企业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对个人、外侨以及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营企业的车船,继续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国务院决定恢复对内资企业的车船征收车船税,并于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这样,在我国境内对车船征税形成三个不同办法:一是对国内单位和个人征收车船使用税,二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侨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三是对外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征收船舶吨税。 新中国对车船征税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述有关条例面临一些新问题:一是内外两个税种,既不符合税政统一、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不符合WTO有关国民待遇的原则;二是车船使用牌照税从1951年开征到现在,税额已有55年没有调整,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是1986年按照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标准制定的,也有20年没有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水平和居民收入、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些税种的税额标准已明显偏低;三是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小、税源分散,缺乏必要的税源监控手段,不利于征收管理。 基于以上情况,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两个条例进行合并,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税,取代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