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变五个字,节税千万元
发表时间:2007/6/29
近日见某报刊登一则稽查案例:A公司生产山楂休闲食品、罐头、饮料三大类产品200多个品种。目前公司的帐面库存余额中有3600万元为虚假库存,其中的2000万元是企业搞促销“十送二,在会计核算时只核算了十个的成本,余下二个没有做处理形成虚的库存数”;其余部分1600万元(1600=3600-2000)产生的原因是“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产品发货后,未转相应的收入和销售成本产生虚的库存数。”企业的预收账款为2246.40万元[(=1600×(1+20%)×(1+17%)]。该企业适用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4%,成本毛利率[=(不含税销售收入-产品成本)÷产品成本]为20%。

2007年1月,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了这一问题,要求企业补税如下:

一、"十送二部分的二个"涉税问题

1、增值税2000×(1+20%)×17%=408万元
稽查局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视同销售范围: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2、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为:408×(7%+4%)=45万元。

3、企业所得税为132+795-15=912万元。
(1)视同销售应纳2000×20%×33%=132万元。
(2)因直接捐赠应补(2000+408)×33%=795万元
(3)城建及教育费用附加可抵扣45×33%=15万元
稽查局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第472号):“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和《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捐赠: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合计税款为:408+45+912=1365万元。

二、预收账款部分,根据企业合同签订情况,本月预收账款全部结转到主营业务收入,涉税问题计算如下,
1、增值税2246.40÷(1+17%)×17%=326.40万元
稽查局理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为:326.40×(7%+4%)=36万元。
3、企业所得税为(1600×20%-36)×33%=94万元。
合计:326.40+36+94=456.40万元。
全部合计:1365+456.40=1821.4万元。
最后稽查局按现行税法规定征收A公司税款1821.40万元和滞纳金30万元和罚款0.5倍.910.70万元。总共合计金额为2762.10万元。

其实根据现行税收规定,加以灵活运用,企业可以节约上千万的税款。
纳税筹划:
一、针对“买十送二”的促销行为,企业改为“加量不加价”,在销售发票上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可以依法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后计征增值税和企业所税。如此可节约1365万元的税款。如此可正常将“送二产品”的成本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相应的进项税额亦可在税前扣除。
二、针对预收款销售,企业可改为赊销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收款时间结转销售收入。即使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期前已收到款,只要不开具发票,亦可不确认收入。如此可获得税款的资金价值。其依据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第三十三条:“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款:“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做了修订,减少了增值税的重复征收。
尽管企业可依据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后征收增值税;但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面,上述情况中企业仍应按国税函[1997]第472号规定,按全额而非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这是企业在开票中要十分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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