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税务处理会否产生重复征税(下)
发表时间:2011/6/9
  2.被合并方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由于被合并方只是控股合并中合并方与被合并方股东之间进行交易的载体,因此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无论是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应当保持不变,会计上也仅需进行实收资本(或股本)的内部结转。也就是说,无论是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还是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作为被合并方的B公司仅是股东变更,而注册资本和股本并没有发生增减变动,B公司只需进行股本的内部结转,而无需进行其他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1)A公司收购B公司股权时

  A公司从b公司手中收购B公司股权时,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股本——b公司  600000000

   贷:股本——A公司   600000000.

  (2)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股本——A公司  600000000

   贷:股本——C公司   600000000.

  3.被合并方的股东b公司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作为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即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相应结转与所售股权相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出售所得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计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和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在处置时也应当一并结转,将原计入资本公积中的金额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在处置时自资本公积转入当期投资损益,将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与所出售股权相对应的部分在处置时自递延所得税转入当期损益(投资损益或所得税费用)。

  在税务处理上,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分别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即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合并方的股东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全额缴纳所得税;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被合并方的股东无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1)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

  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A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600000000

     投资收益          4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b公司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10亿元,产生暂时性差异0亿元(10-10)。因此,b公司对因处置B公司股权而确认的投资收益4亿元属于股权转让所得,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正常纳税。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00(400000000×25%)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000000.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6亿元,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10-6)。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即b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中产生的投资收益4亿元不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无需缴纳所得税。但是,b公司是否需要对取得的对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b公司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如果b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则b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00(400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00000000.

  (2)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

  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给D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 1000000000.

  在会计处理上,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不产生投资收益。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均为10亿元,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既无需进行纳税调整,也无需缴纳所得税。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0亿元,计税基础为6亿元,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亿元。因此,b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增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4亿元,缴纳所得税1亿元。同时,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应当转回原已确认的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账务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00000000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00000000

   贷:所得税费用   100000000.

  4.A公司清算时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如上文所述,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亿元。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D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为10亿元,其中股息所得为4亿元(0.4+3.6),而投资成本(即投资的计税基础,下同)为10亿元,应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为-4亿元(10―4―10),该项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留待D公司从当年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在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A公司进行清算时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9亿元。D公司从A公司分得的剩余资产为9亿元,其中股息所得为3亿元(0.3+2.7),而投资成本为10亿元,应确认的投资转让所得为-4亿元(9―3―10),该项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留待D公司从当年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

  A公司的清算与B公司和b公司均无关,无需进行任何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

  综上所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只有在b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缴纳所得税之和为0;如果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均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A公司在转让B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b公司在转让A公司股权时需要缴纳所得税1亿元,D公司对A公司在清算时产生的投资转让损失4亿元可以在当年度或者未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弥补,抵缴所得税1亿元,即各公司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缴纳的所得税之和为1亿元。本例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因收购和转让股权而多缴纳所得税1亿元。

  通过研究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结合上述案例的分析,笔者有如下体会:

  (一)重复征税广泛存在于企业重组交易中。现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存在于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交易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就会转化为“重复征税效应”。从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在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的当事各方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通常会比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多缴纳所得税,产生重复缴纳所得税的问题。但是,只有在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在重组日后各自产生的可弥补亏损不小于重组日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才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此时就会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应”转化为“免税效应”。

  (二)立足于税法,紧扣企业会计准则。研究税法不能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脱离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研究税法,很可能得出以偏概全的结论,甚至犯缘木求鱼的错误。研究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应当以财税[2009]59号文件、财税[2009]6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其他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遵循税收原则,保持意图与后果的统一。税务处理应当遵循“实际负税能力”、“中性”、“不重不漏”等原则。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意图是为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提供递延缴纳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却在不经意间导致巨额重复征税的后果。这既与政策制定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又是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方意想不到的,不得不引起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四)税务处理的结果不因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一项税收政策因为企业采取会计政策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就有违税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政策的制定者应当深刻领会企业会计准则的精髓,并在制定税收法规时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才能制定有说服力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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