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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超越财税快讯》第八期 总第十八期
发表时间:2006/8/15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专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0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都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薄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效果。同时各地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增值税管理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由于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尚未进行正常经营,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经营才能审核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紧急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办商贸批发企业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企业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认定的必报资料。
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四、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经现场核实,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认定。防止不法分子假借工业企业之名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按其实际纳税情况核算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七、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格式见附件一),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帐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八、对进入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不再实行原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
九、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前,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约谈或实地查验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如实书面记录约谈和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存入审批档案。
十一、税务机关除要求新办商贸企业按照统一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新办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需报送的其它资料。
十二、失控发票电子数据按日上传及失控发票与认证发票的双向比对工作已于9月底在全国部署。
关于走逃户数据上报工作,各省级单位可通过浏览器(IE6.0及以上版本)访问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130.9.1.116/zthgl/login.asp)登录到走逃户数据上报系统。各省级单位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放置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各地取得密码后应及时登录系统,将初始密码变更为自己的工作用密码并妥善保存。各地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查看系统提供的使用帮助。
十三、《紧急通知》有关规定与防伪税控系统、征管软件相互衔接问题的解决方案,详见《防伪税控系统、综合征管软件操作流程》(附件二)。
十四、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紧急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辅导期管理工作。对新办企业的申请,要认真负责地做好资料审核,实地查验和法定代表人约谈等审查工作,按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不要简单化,不搞一刀切。要切实加强辅导期管理和服务,尤其要抓住专用发票发售管理和对各种抵扣凭证先交叉稽核比对后抵扣等关键环节。要落实和运用好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要认真开展对近年来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的检查,特别是对长期零负申报、大量运用海关进口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的企业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注意收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开展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检查工作与收集到的问题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正式报告,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
川国税函(2005)125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局内各单位:
为强化纳税服务工作,现就加强和规范纳税服务若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实行“三个统一”,落实“两项要求”
各地在办税服务厅管理上,要实行“三个统一”:
(一)统一窗口设置。办税服务厅的窗口设置应遵循优化服务、精简效率的原则,全省国税系统的办税服务厅统一设置三类窗口。即:申报纳税窗口,负责受理各类纳税人和各税种的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窗口,负责发售发票、代开发票等工作;综合服务窗口,负责税务登记、政策咨询、受理文书等工作。各类窗口的数量和人员配置可视其办税业务量情况决定。
(二)统一人员管理。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省局关于规范机构设置的要求,将办税服务厅内的工作人员调整归口到一个部门统一管理。
(三)统一涉税事项受理。按照“统一受理,分类处理,一窗出件”的原则,对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的各类涉税事宜,统一由办税服务厅(偏远地区由农村税务分局)受理,实行首办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不能在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需要由管理、法制等部门在后台共同完成的,各部门、各环节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办理结果通过办税服务厅通知纳税人领取。
办税服务厅在实行“三个统一”的同时,要加强与后台相关部门的协作联系,落实“两项要求”:
(一)做到执行政策准确及时。办税服务厅内工作人员要按照统一规范的政策执行标准回答纳税人的各类涉税咨询;凡有新政策、新规定出台或已经废止的政策规定,都要及时公告纳税人,来不及事先告知的,应当场告知。
(二)做到资料信息统一共享。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应当提供的资料、证件,各地要按总局、省局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国税机关已经掌握的资料信息要按照“一户式”储存管理的要求,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确需纳税人提供的其它资料、证件,由各市州局统一细化和明确。各地办税服务厅要将办理涉税事项对应所需资料、证件的目录和格式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公开。
各级国税机关在当地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办税服务窗口,主要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宣传税法、纳税咨询辅导等涉税事宜;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增加业务内容,其工作程序、工作要求、工作标准与在办税服务厅办理同类事项一致。
二、规范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服务工作
(一)关于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要坚持“集中受理,限时办结”的原则,不能现场办结的,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后台调查核实,实施日常管理。
(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各地要严格执行总局规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和认定标准,按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限内审批办结。对于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一个月内督促企业及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三)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
纳税人首次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地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税务管理的规定,实行先许可后发售,按规定限时办结。向纳税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首次购票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涉及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按相应规定搞好纳税服务。
三、强化执行落实,优化纳税服务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省国税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纳税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为载体,以统一规范涉税服务事项的精细化管理为手段,以提高征管质量效率和纳税人满意度为重点,以实现公正、快速、节省、高效、廉洁为目标。各地要把加强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坚持做到谁主管谁负责,将总局、省局有关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规定和要求,贯穿于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切实把纳税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重点,强化执行力。2005年内,各市州局要按照省局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办税服务厅的“三统一”、落实纳税服务的“两项要求”,逐步规范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等基本涉税服务事项。年底,各市州局要对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专题总结,于2006年1月底前报省局纳税服务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分类指导,积极推进。省局纳税服务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协作单位要根据联系片区分工,重点联系一个市州局所在地的办税服务厅,按本“意见”要求抓好规范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和落实。省局流转税处、法制处、征管处要分别抓一个办税服务厅的试点工作。市州局也要选择1至2个区县局作为推行规范纳税服务的重点,以点带面,积极推进。
(四)完善措施,健全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及时研究和解决纳税服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建立办税服务厅与其他业务部门的业务工作联系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时限,建立协调一致、配合有序、数据共享、高效运转的纳税服务工作长效机制。省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一次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总结经验,发现典型,通报问题。

附件:
1.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
3.省局纳税服务工作重点联系单位一览表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税务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一、税务登记
法律法规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相关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一)设立(开业)登记
1.税务登记范围和申报办理时限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7)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纳税人须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 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证件;
(5)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证件、资料。
3.国税机关办理程序
(1)受理
办税服务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设立税务登记申请,接收相关资料。
(2)审核
①审核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和实际生产经营地是否属于所属征收管理范围之内。对不属于所属征收管理范围之内的,按规定向纳税人作出解释并提供咨询。
②审查是否超出办理税务登记规定期限。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③审阅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送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报送。
(3)核准设立登记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及时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行政公章,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经办人员签字(章)等,同时将《纳税人税种登记表》连同其他有关资料传递税种登记岗,进行税种认定登记。
4.办理时限
(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承诺时限。按照承诺的时限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视为违反规定。
(二)变更登记
1.纳税人的申报时限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涉及税种变更的,还应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生变更而需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应提交下列资料(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资料除外):
①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②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③国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④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非因工商登记变更因素而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①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②国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
③其他相关资料。
3.国税机关办理程序
(1)受理
办税服务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变更申请,接收相关资料。
(2)审核
①审阅填报的表格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②审查申报期间是否超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规定期限。对逾期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核准变更登记
①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经办人员签字(章)。
②对涉及税种变更的,将《纳税人税种登记表》连同其他有关资料传递税种登记岗,进行变更税种登记。
③变更税务登记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4.办理时限
(1)法律法规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承诺时限。按照承诺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视为违反规定。
(三)停业登记
1.纳税人的申报条件及时限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并提供下列资料(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资料除外):
①《普通发票领购薄》和空白发票;
②国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
③其它相关资料。
3.国税机关办理程序
(1)受理
办税服务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停业申请,接收停业申请资料。
(2)审核
办税服务厅要对纳税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同时制发《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随同《停业登记表》和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证件转发票管理、征收、稽查部门。
各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传来的资料或信息后应分别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在《停业登记表》、《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上签注意见,随同相关资料、证件转税务登记管理岗。
①发票管理部门审核纳税人用票情况,办理封存发票事宜;
②稽查部门审核纳税人在查案件,办理结案事宜;
③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办理清税证明。
(3)核准停业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岗确认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税款、滞纳金、罚款已结清,在查案件已结束,发票已封存后,封存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核准其停业申请,制作《核准停业通知书》和《复业单证领取表》并交纳税人。
4.办理时限
(1)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
(2)承诺时限。按照承诺的时限办理涉税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视为违反规定。
(四)注销登记
1.纳税人的申报条件及时限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资料除外):
①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②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
③《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普通发票领购薄》和空白发票;
④国税机关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
⑤其他相关资料。
3.国税机关办理程序
(1)受理
办税服务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接收注销登记资料。
(2)审核
办税服务厅要对纳税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资料内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符合规定的,及时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同时制发《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随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证件转税源管理、发票管理、征收、稽查部门。
各部门收到办税服务厅传来的资料或信息后应分别按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上签注具承办意见,随同相关资料、证件转税务登记管理岗。
①发票管理部门审核纳税人用票情况,办理缴销发票事宜;
②稽查部门审核纳税人在查案件,办理税款清算事宜;
③征收部门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办理清税证明;
④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分支机构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确认己享受税收优惠情况。
(3)核准注销登记
①税务登记管理岗确认各部门审核意见后,收回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报请领导岗批准,核准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制发《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②对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制发《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并注明纳税人己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存在欠税的还应注明欠税的金额。
4.办理时限
(1)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
(2)承诺时限。按照承诺的时限办理涉税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视为违反规定。
(五)纳税人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处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源管理岗发现后应及时报告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源管理岗发现后应及时报告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1.已开业小规模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从事货物生产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2)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新办企业
新办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1)新办商贸企业
商贸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①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1)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时间为半年。
2)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③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经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不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2)新办工业企业
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
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30万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
(二)纳税人需报送的资料
新办企业和已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资料除外):
1.企业书面申请;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两份;
3.《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企业章程复印件;
6.租房协议或产权证复印件;
7.银行帐号证明复印件;
8.总账复印件;
9.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10.财务人员技术职称证(会计证书两个以上);
11.企业验资报告。
(三)国税机关认定一般纳税人工作流程
1.文书受理
办税服务厅的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申请,接收认定申请资料,并初步审阅纳税人的申请表及报送资料的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符合规定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
文书受理岗制发《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随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证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2.初审
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传递来的一般纳税人申请资料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案头审核。对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2)约谈。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对约谈内容要做好记录,并由所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认可。
(3)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税源管理部门初审完毕后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交流转税管理部门。
3.复审。流转税管理部门经过复审,对情况属实且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上签署复审意见,报县级国税局审批。
4.审批
县级国税局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权限审批确认。
(四)办理时限
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管理
法律规定及政策依据: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办理。
(一)纳税人的申请条件
1.经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2.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3.新办商贸企业,月用票量不得超过25份。
4.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只能申请使用万元限额(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5.小型商贸企业以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十万元限额(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财务核算健全;
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百万元限额(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财务核算健全;
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
③商业企业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工业企业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7.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千万元限额(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财务核算健全;
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一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
③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
8.纳税人销售单台设备价值超过其开票限额的,可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临时需使用的开票限额。
(二)纳税人须报送的资料
1.纳税人首次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填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向国税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已在国税机关备案的资料除外):
①经办人身份证;
②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2.纳税人再次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凭《发票领购簿》、经办人身份证、税控IC卡和已开具专用发票清单,以及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3.其他相关资料。
(三)国税机关办理程序
1、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程序
(1)受理。办税服务厅的发票管理窗口受理一般纳税人的购票申请,审核纳税人的申请表及报送资料的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符合规定的,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同时制发《税务文书传递卡》和《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随同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证件转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2)审核。税源管理部门及时完成对纳税人提交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并填发《发票领购簿》,注明核准购票种类、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领购人签字(章)、核发税务机关(签章)等内容。
(3)审批。纳税人需使用万元版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需使用百万元限额(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需使用千万元限额(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国税机关审批。
2.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
受理后,当场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符合规定和条件的,当场发售发票,并按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不符合规定的当场要求纳税人补正。如发现有违章行为的立即启动违章处理程序。
3.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
(1)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同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税务机关税款征收岗位按《申报单》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交纳专用发票工本费。
(2)税款征收岗审核纳税人递交的《申报单》,审核无误后通过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将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
(3)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4)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税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税务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税务机关名称;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备注栏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四)办理时限
1.法律规定。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发售发票和代开发票当场办结。
2.承诺时限。按照承诺的时限办理涉税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视为违反规定。
(五)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必须填写不含税单价,“金额”栏的数字应按不含税单价和数量相乘计算填写,“税率”栏填写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税额”栏的数字应按“金额”栏数字和“税率”相乘计算填写。
2.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六)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3.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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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二○○六年八月七日

2006年《超越财税快讯》第八期 总第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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