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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超越财税快讯》总第35期,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相关文件
发表时间:2007/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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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6〕223号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第三直属分局、各稽查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各地税机关应按照文件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及时进行清算。
  市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正确认识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对于巩固和发展宏观调控成果,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解决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价格上涨幅度过快等问题,作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积极稳妥、把握力度,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强化法治、加强监管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做好供需双向调节,遏制投机性炒房,控制投资性购房,鼓励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五月九日
[center][B]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全文)
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银监会
(2005年4月30日)[/[/B]center]
保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当前一些地区存在房地产投资规模过大,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和调控,及时解决商品住房市场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实现商品住房供求基本平衡,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调控,改善住房供应结构(略)
二、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严格土地管理(略)
三、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严格税收征管(略)
四、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略)
五、明确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标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
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各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具体标准要报建设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后,在2005年5月31日前公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略)
七、切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略)
八、加强市场监测,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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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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