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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解密城镇土地使用税
发表时间:2007/1/10
自新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与原条例相比,在两个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改。一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将原来的定额税率提高了三倍。除此之外,其他条款和征税精神基本没有发生变动。扩大了的征税范围和提高了征税标准后的土地使用税势必为更多的经济利益主体所关注。那么,回眸土地使用税自开征以来所制定的政策,览阅连年来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情况,也一定会有所价值。
一、 土地使用税的渊源
土地使用税的全称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个税种。其目的是通过对占有“土地”这一短缺资源,采用不同的税额标准对占用不同档次的土地所形成的级差收入进行调节。它属于财产类税制体系范畴的税收。
对城市土地征税,是近代的产物。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从事生产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我国人多地少,节约用地是一项重要的国策。在我国对农村土地征税始于夏朝。古代的各个时期,都把对土地课税,作为主要的收入来源。国民党统治时期,曾制定土地税法,在部分城市开征过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建国后,就设立了房产税和地产税。1951年8月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中合并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始称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简化税制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到工商税中,只保留了对城市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和外侨征收此税。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设立了土地使用税。1988年9月,为了利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促使城镇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并规定自当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土地使用税的政策规定及其沿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之后的16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以及税务总局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先后制定、印发了近120份“国字头”文件。其中直接关于土地使用税政策以及征收管理的文件达115份。可以说是年年有规定,年年有变化。
为放映过程、了解全貌,本文首先将这些文件集成目录(见附件:《土地使用税文件目录》)。其次、将土地使用税自开征以来的政策规定分为始初规定和后继补充规定两大类。其中始初规定,是指现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之“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继补充规定,是指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之后,所印发及制定的所有涉及土地使用税的文件。第三、在此基础上再把后继规定再细分为综合性规定和零散型规定。并以表格的形式予以对照(见《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一览表》)。
在后继的解释、补充或修订中,属于综合性的政策规定有下列6大文献:1、《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条例颁布的同年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检发了作为细则性质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国税地字[1988]15号);2、《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法规》(国税地[1989]140号)。该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条例执行的次年下发的;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属于零散型规定的文件是指相对于上述六大文献之外的单项的政策性规定的文件。现将这些文件的主要内容已表格形式列示如下:

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一览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内容


后继补充规定的内容

纳税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2、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3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

4、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5、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6、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

7、、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8、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9、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法规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课税对象

税法规定的纳税区域的土地
1、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2、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法规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1、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2、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3、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4、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法规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5、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6、除另有法规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

 7、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

8、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  

9、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

10、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

11、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

12、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

13、房租调整改革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不论是何时经租的),

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1、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2、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3、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应根据《条例》规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策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4、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税额
1、大城市0.5元至10元;2、中等城市0.4元至8元;3、小城市0.3元至6元;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法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税收优惠
1、政策性免税:(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一10年;(7)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临时性减免:条例第七条明确: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政策性免税的相关概念地解释和补充:(1)、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的各种社会团体;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3)、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包括寺、庙、宫、观、教堂等各种宗教活动场所)。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5)、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补充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地方性减免税项目: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纳税困难的;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1、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2、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地点
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1、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2、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其他
1、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2、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3、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对土地使用税自开征以来的情况评述
(一)纳税人的身份判定以及征税土地面积计量呈复杂与多变的趋势
关于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的界定,条例在颁布之初,即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确定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后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排除在外。另规定,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房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也就是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只包括内资企业、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但在征纳实务中,常常会在以下6个方面,对如何界定或划分土地税的纳税人上产生争议:一是当应纳税土地的权属人与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不一直时的情形;二是当共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在拥有同一块土地上不同层的楼房)时;三是免税单位将自身的免税土地用于经营时(包括自身或非自身经营)以及免税单位使用应税土地的;四是实际占有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却无用地手续的;五是对用尚未完工或尚未使用的建设项目用地的纳税人的;六是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不同时的纳税人的确定。目前出现的上述6个方面的问题,在“国字头”文件中基本都可以找到解决的依据。
在税法的执行中,如果把税率或税额视为常量,那么应征税收的多少就决定于计税土地面积这个变量。因此,征税土地面积的计量问题,不仅事关征税数量的多少,而且关系到这个税种的调节作用发挥的幅度的大小。条例始初规定:应税土地面积是土地税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后补充规定的具体解决办法为:(1)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的,以测量的土地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的,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的,以证书或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土地使用者)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但由于种种众所周知的原因,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应税土地面积的数字。实际情况是,大量的土地使用者本身就没有或就不能拥有准确的、可以信赖的土地面积的数量。即使是合法的征用土地者,也假设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但计税数量获取地滞后性的现象也是十分明显的。税务机关不是土地面积核定的法定机关,和依赖纳税人的申报而征税之规定,以及频频发生的包括出让、转让以及出租、出借、变更土地登记等多种取得土地方式并存的现状,使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精确掌握难于上青天。今年上半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当前集体土地使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发的《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明确:对在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情形,规定为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在试图解决无手续的土地征税问题的同时,也是印证了类似的这些现象确实在导致无从掌握准确的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数量。此外,对于一度过热的不在征税范围的开发区建设用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至今还查不到专门的“国字头”文件对此的规定。
(二)课税对象或征收范围呈扩充与扁窄并存的趋势
课税对象是用来规定对什么征税的问题。而征税范围则是用以解决征税的对象应该包括那些范围。前者属于定性的范畴,后者则是定量的问题。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的征税对象是土地,范围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从理论上讲,在我国目前发展过程中,土地税用税的征收范围不会越来越小。从实际上看,因城市化步伐迅猛推进,土地被纳入征税的范围的数量也应该是越来越大。有两组数据可以例证: 2004年底我国县级区划为2862,比1999年底的2109净增753个县级行政区域。今年9月28日,在深圳召开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规范市场主体、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各类企业健康发展工作会议发布:到今年6月底,我国有公有制企业343.4万户,私营企业464.8万户,外商投资企业26.4万户,个体工商户2505.7万户。毋庸置疑,随着包括建制镇以及工矿区的个数及的实际平方公里的不断扩大,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也必然随之扩充。而征税范围的扩大必然会使可计算的土地使用税税源钵盈鼎满。但与此相对的是,在这实属“看得见、摸得着”的纳税“地盘”却被零打碎敲式地支离、破碎、侵蚀之后呈扁窄趋势。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方面条例本身开了三大口子:(1)列举了不征税土地的项目有5个(见《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一览表》);(2)将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征税与否授权财政部;(3)授予国家税务局决定审批困难型减免税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下放权限让地方政府开减免税项目的口子。这两大口子严重地侵蚀了土地使用税的税基。使可计算的应征税土地面积成了一笔说不清到不明的糊涂账。其实,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可以享受减免规定的一些建设项目用地,在占有、使用包括耕地在内的土地面积并不一定少于房地产开发用地。在土地使用税的实际征收管理中,对于是否属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判定并不难,难就难在既要将此范围内的不征税土地划分出来,又要受理大量的减免税申请。种种这些共同使土地使用税杠杆作用发挥大打折扣。
(三)税额的标准以及土地的等级呈高靠与提升的趋势
税率在税法上被称之为税收的“核心”。在计税土地面积一定的情况下,税收收入的多寡以及税收杠杆对微观经济的调节作用的重任就靠税率了。由于我国土地使用税的税率实行的是分类分级并有幅度的定额税率,因此这一“核心”被一分为三。即,一是在同类地区幅度高低税额之差达20倍的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就低或者高靠税额;二是在确定了就低或者高靠后还可以在是否提升或者降低土地等级上做文章;三是还可以在选择了高靠后再提高或低就后再降幅30%。条例明确指出,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对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仅有权在法定的税额幅度内选择税额标准,而且还可以在不超过最低税额的30%内降低税额,或者报经财政部批准提高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高靠、调高税额或提升土地等级的例子比比皆是。江苏全省目前执行的最低土地税税税额为0.5元。厦门市的土地只分三级且最低税额为4元。沈阳市自2006年1月1日起,将执行了近十年的土地税税额标准提高到平均不低于3.5/㎡。以北京市为例,1988年制定的土地税用税管理办法,将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规定: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在1995年发文,对本市部分土地等级税额进行调整: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由7元调至10元;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由5元调至8元;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由4元调至6元;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由3元调至4元;五级、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维持原1元、0.5元不变。不仅如此,还分别在2001年和2004年先后两次将应税土地的档次升级。湖南省的衡阳、邵阳、湖州、乐清等市县分别在2005年或2006年调高了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标准。
(四)税收优惠呈现系频发与多变之势
关于减免税规定,除了上述土地使用税政策一览表中已经列举的外,条例之后的综合性文件以及零散型的文件,补充了大量的减免税项目。可将这些分为下列类型:
一是直免型。包括:(1)、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土地使用税;(2)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3)对高等学校校用房产和土地;(4)火电厂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5)、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6)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血站自用的土地自1999年11月1日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7)、水库库区用地;(8)、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9)、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10)、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11)、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12)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用地;(13)、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4)、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15)、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国税函发[1990]853号);(16)、水貂场养水貂用地(国税函发[1990]854号);(17)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1992]1440号);(18)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19)财税字[1995]27号: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20)财税[2000]42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1)财税[2001]5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22)国税函[2001]770号: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3)国税函[2001]659号:对应税单位将职工住宅办理了地土使用权过户手续,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4)国税函[2001]379号: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土地使用税;(25)财税[2003]128号:对青藏铁路线路使用的土地以及青藏铁路公司和中标的建设单位在青藏铁路建设期间因施工、生产的需要而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6)财税[2003]141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7)财税[2003]88号: 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28)财税[2003]149号: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9)财税[2004]39号: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是暂免型。包括:(1)、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暂免;(2)、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3)、暂免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企业、单位下列用地: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石油长输管线用地;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4)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5)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自1988年11月1日到1990年12月31日止,免征;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在“八五”后两年及“九五”期间继续执行免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财税[1994]5号、国税明电[1997]1号、财税[1997]8号、财税[2004]36号)(注:财税[2006]90号:①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6)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财综[1992]106号);(7)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和座落在城市、县城以外的电信企业自用的土地,1990年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一年(从1991年起,对邮电部门所属的邮政、电信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209号));(8)国税函[1993]411号: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仍按我局国税函发(1990)280号文的有关法规办理;(9)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6]64号、财税[1998]37号);(10)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财税[2000]42号);(11)财税[2001]13号: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土地使用税。(12)国税地字[1989]89号: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法规如下: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3)财税〔2004〕28号:暂免供热企业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14)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码头用地;输油气管线用地;通讯天线用地;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15)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在1991年12月31日至1992年内,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1991]1404号、国税函[1992]733号);(16)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从1997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享受连续免税(财税字[1997]104号、财税字[1999]309号、财税[2002]186号);(17)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7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3]137号、财税[2005]14号);(18)财税[2003]212号: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9)国税函[2003]11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继续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财税[2004]37号: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21)财税[2005]23号: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22)财税[2005]31号:从2005年1月l曰至2007年12月31日,对交通部北海、东海、南海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打捞局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财税[2005]1号: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财税[2005]2号: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是授权型。授权地方政府的免税项目有:(1)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2)集贸市场用地;(3)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4)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主尚未能收回的房屋的用地;(5)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6)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本身用地;(7)企业关闭、撤销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8)企业范围内尚未利用的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9)电力项目建设期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有困难的;(10)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11)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煤炭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的(国税函发[1992]1350号);(12)国税函发[1990]1117号:根据其中“华侨农场五年免税期满后,应恢复征税。对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农场;(13)国税函[1991]403号:至于房租调整改革后,有的房产管理部门按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还有实际困难的;(14)国税函发[1992]1272号:对经营情况差、纳税确有困难的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的物资储运企业的露天货场、库区道路、铁路专用线等非建筑物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可在授权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15)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16)三线调整企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17)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18)财税 [2006 ]113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19)个别石油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的([1992]1442号)。
四是底线型:即政策明确规定执行土地使用税的最低税额标注的税收优惠有:1、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至1992年间暂按当地法规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1991]484号、[1989]国税地字第089号、国税函发[1992]1350号)。2、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自1990至1992年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2]1442号、国税函发[1991]485号、[1989]国税地字第088号)。
五是减税型。财税[2003]231号 :对在“非典”防治期间被政府征用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培训中心(含度假村),凭政府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2003年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目前已经明确废止的文件有:1、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免税规定;2、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征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7号);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83号);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7号);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280号);6、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0号);7、财政部关于利用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种养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应交纳农林特产税的复函((92)财农税字第31号);8、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902号);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89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1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财税[2006]74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2006]90号);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6号)。

附件:土地使用税文件目录(共计115份)

1988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17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260号);
4、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宗教寺庙’适用范围的请示”的复函(国税地字[1988]20号);
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国税地字[1988]32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字[1988]35号)
7、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国土[1988]189号 )
1989年:
1、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44号);
2、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便字8号);
3、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地字[1989]81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七五”期间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61号);
5、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32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3号);
7、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123号);
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119号);
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国税地[1989]122号);
1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32号); 
1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地字[1989]130号);
1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120号 );
1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1号);
1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129号);
1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88号);
17、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油[1989]2号);
18、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14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法规(国税地[1989]119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法规》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22、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98号)已废
2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征免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7号)已废
2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83号)已废
25、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7号)已废
1990年:
1、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油发[1990]3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3、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金州水貂场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4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5、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单位使用铁道部所属单位的房地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24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280号)已废
1991年:
1、国家税务局关于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在房租调整改革后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1]40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生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1]485号);已废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1]484号)已废
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209号);
5、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6、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200号)已废
7、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1]1404号);
1992年:
1、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2]1440号);
2、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1992]106号);
3、国家税务局关于煤炭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350号);
4、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
5、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6、财政部关于利用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种养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应交纳农林特产税的复函((92)财农税字第31号)已废
7、国家税务局关于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机构管理的营房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902号)已废
8、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53号)已废
1993年:
1、国家税务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501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3]411号);
1994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89号)
1995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 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5]54号)
1996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64号)
1997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7]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62号)
1998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江苏省徐州矿务局张集煤矿1997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财税[1998]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财税[1998]37号)已废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669号);
4、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问题的通知 (国土[1988]189号)
1999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财税[1999]264号)
2000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35号)已废
2001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5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2001]13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2002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2]18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1992]73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 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84号)
2003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2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已废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3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建设期间 有关已缴税金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87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已废
2004年: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7号)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已废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499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 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
2005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3、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助打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31号)
4、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52号)
9、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
2006年: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06]1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9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未利用塌陷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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