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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注意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规定
发表时间:20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总局加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规范和管理,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做为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所得税义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首次签订合同应及时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合同应及时备案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上述所得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扣缴义务时间确定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因此,如果企业已经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提出申请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另外还应注意,

  1、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如果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房产未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须调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在该文件中明确了关于房产原值及房产税义务终止的规定,即:

  房产原值规定的变化: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中“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的规定废止。

  与原政策相比,新政策对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的定义更加严谨。有些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或对文件片面理解、断章取义,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从而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对此,财税[2008]152号强调,“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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