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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让“走出去”企业走得更快更好
发表时间:2012/2/14
进入2012年,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再掀高潮:1月31日,三一重工斥巨资并购德国机械巨头普茨迈斯特公司;2月3日,国家电网公司用32亿元收购葡萄牙国家能源网公司25%股份。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额累计达2600亿美元。据商务部统计,2011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32个国家和地区的3391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实现直接投资600.7亿美元。

有关专家表示,与中国企业高涨的海外投资热情相伴,中国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国内外相关投资政策的不对称及不完善已成为限制企业海外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政策是投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不仅受被投资国(地区)税收法律、政策的调节,还要受国内税收法律、政策的影响。

近日,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发布了题为《境外投资企业有关境外资金返程中的税收问题及国际借鉴研究综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对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利润分回过程中所实际面临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境外所得税收抵免问题多

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金兴介绍,据一些有境外投资业务的企业反映,中国现行的境外所得抵免政策与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还存在差距,鼓励企业对外投资的扶持力度不足,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限制了境内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

由于反映上诉问题的企业越来越多,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经研究,决定在2011年对“境外投资企业有关境外资金返程中的税收问题”进行重点调研。北京市国际税收研究会专门成立了课题研究组,德勤、京都天华、尤尼泰、金华融、华信诚、欣鹏东等事务所,以及中航油、联想控股、北控集团等企业积极参加。从2011年5月~12月,课题组成员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先后进行了五次集中研究和讨论。北京市国税局所得税处、地税局所得税处、国际税收研究会有关领导参加了讨论。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境外投资企业境外资金返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主要包括: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或减免的税款是否允许在国内抵免?境外所得税收多层抵免受限制,以及境外资金返程投资存在重复纳税等问题。”北京金华融税务师事务所总经理王培说。

问题一: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低税率),在境内未能抵扣。

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A公司在S国设立了子公司B,B公司又在中国境内设立了全资子公司C组织生产经营。其后,B公司在S国成功上市,目前其51%股权由中国A公司持有。S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18%。根据S国相关所得税法的规定,该国企业在符合一定资格的条件下,可以享受10%的低税率优惠。B公司在2009年税前利润10000万元,通过努力争取到该资格并按10%的低税率,缴纳了S国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B公司税后利润为9000万元。根据B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决定,B公司对其中5000万元利润进行分配,A公司因而分得利润2550万元(5000×51%)。该利润在汇回境内时,由B公司扣缴了10%(暂不考虑税收协定待遇)的预提所得税255万元,A公司实际收到股息2295元。

在对A公司取得的该股息计算境外抵免时,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国税法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需为境外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即A公司可以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为按10%的低税率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10%的预提所得税,A公司因此需补税170万元,计算公式为:[2550÷(1-10%)]×25%-[2550÷(1-10%)]×10%-255=170万元。

而A公司认为,B公司的法定税率为18%,其2009年之所以按10%的税率缴纳了所得税,是因为其符合S国的规定而享受了税收优惠。A公司认为在计算境外所得税税额时,按18%的法定税率抵免比较合理。否则,其实际上未能享受在境外通过各种努力获得的当地税收优惠。

问题二:境外所得税收多层抵免受限制。

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考虑到投资地市场情况、其他投资伙伴的需求、业务经营安排以及证券市场的要求等限制,很多中国企业在投资时都引入了多层实体结构。在最终开展实质经营的业务主体之上可能设置了多层的中间公司。许多中间控股公司不参与具体的业务,而仅仅充当境外业务的投资、融资平台。如果公司层级超过3层,按我国税法的规定,企业无法切实享受到现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的好处。

有一个案例,A公司为境内母公司,其境外持股企业层级为4级,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业务实体E公司的运营,而B公司、C公司、D公司均无实质经营业务。E公司实现的利润通过逐层分配,最终分配到境内母公司A公司。由于我国税法规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仅限于3层外国企业。上例中E公司实现的利润最终分回到A公司时,A公司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仅限于B公司、C公司、D公司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但实际上,这3家公司均无实质经营业务,在当地并未缴纳所得税。假设其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在当地也无需补税,在此情况下,集团内的税负主要在E公司。但是,按照3层抵免的规定,A公司将不能抵免E公司层面的境外所得税,从而整体税负提高。

除了上述两个问题外,返程投资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境外税收抵免按照分国不分项抵免有时难以操作,以及境外企业在未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的情况下即进行分红,境内企业收到的股利是否需全额补税等问题,都困扰着企业进行境外投资。

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概述

北京京都税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姜汉雄介绍,上述问题的产生,源于现行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的规定。规范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法律法规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境外投资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在5年之内向后结转,抵免方式为分国不分项。可抵免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此外,与旧税法相比,《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加了间接抵免的规定,即: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限制门槛是要求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12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所负担的税款进行税收抵免的有关具体政策,包括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三层抵免、简易方法的适用等相关规定。1号公告则是对125号文件进行逐条释义,对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计算过程通过示例进行了具体的演示说明。

为什么一些企业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在境内未能抵扣呢?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副总经理姜金邦分析,这实际上涉及税收饶让抵免的问题。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尚未单方面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有税收饶让抵免安排。居民企业从与我国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对方国家取得所得,并按该国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所得已享受的免税或减税数额按照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经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在其申报境外所得税额时视为已缴税额。因此,企业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在境内能否抵扣,取决于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是否有税收饶让的安排。如果没有税收饶让的安排,企业就无法实际享受到优惠。

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抵免政策

“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不仅提高了中国企业的跨国经营能力,增强了综合国力,也为世界各国共同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同时,推进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也是消化国内巨额外汇储备的需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完善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制度,积极商签投资保护、避免双重征税等多双边协定。中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加大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扶持力度。”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朱桉说。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肖天晶介绍,目前,中国已与近100个国家(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部分协定允许税收饶让抵免。但是不同协定中关于适用饶让的适用各有不同,有的针对预提所得税,有的针对营业利润,还有的针对常设机构。而且中国与许多国家(包括新加坡、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并未给予该国税收饶让待遇。因此,源于这些国家的境外股息在汇回境内时,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就很难得到认可。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企业到这些国家(地区)投资的积极性,也是造成中国企业延迟汇回从这些国家(地区)应收股息的原因。

《报告》建议,有关部门在与中国政府鼓励投资的国家(地区)进行协定谈判或更新时,如果能够参考英国、新加坡等国家的作法,对相关饶让条款进行适当考虑,则可以使在该国(地区)投资的中国企业切实享受到当地税收优惠,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

《报告》建议,发布国内单行文件给予相关免税待遇。目前中国企业对外承揽了大量政府工程项目,而这些项目多数属于不发达国家(如非洲地区的国家等),鲜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而这些不发达国家,为了吸引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往往会给予外国投资者很多税收优惠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企业投资这些不发达国家,会由于未与其签订税收协定,无相关税收饶让抵免条款,造成在这些不发达国家享受的税收优惠无法得到抵扣。

有鉴于此,对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和地区,可否考虑从我国国内法的层面,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行文件的形式制定针对来源于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的所得相关税收抵免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在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进行单方面抵免,以降低企业实际税负,起到鼓励企业到境外投资并申请取得境外所得税优惠的积极作用。

《报告》建议,考虑境外红利汇回的减免税处理。在需要的情况下,比如为鼓励某一行业或在某一国家的投资,可以由国务院、相关财税部门等制定单行文件规定,将计算该类境外所得抵免限额使用的税率适当降低,比如由25%的法定抵免税率降为20%或15%,甚至为零等,从而降低企业返程时的税负以鼓励企业“走出去”。

可喜的是,201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在这方面有了突破。该通知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高新技术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这种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本国投资者向海外高新技术领域投资的作用。

对于境外所得税收多层抵免受限制的问题,朱桉介绍,目前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实行6层间接抵免,但要求母公司拥有第二层至第六层子公司的10%以上表决权,且美国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其5%以上的产权。英国不限抵免层级,但要求英国公司股东必须对各级公司至少持有10%的表决权。在我国,125号文件规定了间接抵免限于3层外国企业,由中国企业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可以实行3层抵免,同时也注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特例规定。

因此,《报告》建议,未来可参考美国、英国等国家的作法,考虑逐步放松间接抵免制度中的层级限制。在这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有举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发布的《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对石油企业的抵免限额放宽到5层。

《报告》还建议,在抵免层级既定的基础上,是否参考美国、英国等经验,将抵免的各层持股比例适当降低,如将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从25%降到10%或15%等,并加入对每一层级的持股比例最低限制或中国母公司对各层级最终持股比例的最低限制等,以进一步扩大可抵免的各层子公司范围,同时确保中国母公司对各级公司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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