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还未登录!
  |公司动态 |公司介绍 |公司荣誉 |培训动态 |服务项目 |企业文化 |社会责任 |公司活动 |典型客户 |客户联谊 |最新招聘 |联系我们
  税收新政 | 财税短信 |税法查询 | 中汇观点 | 实务洞察 | 双月期刊 |培训课件          
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行政强制法》实施:纳税人权益空间明显增大
发表时间:2012/2/27
从今年1月1日起,一部新的法律逐渐成为税企双方热议的焦点,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随着这部法律的实施,长期作为税收征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一些规定将受到一定的冲击,与以往相比,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也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细读这部新的法律,有关专家指出,纳税人的权益空间将明显增大,但要切实维护好这些权益,要做的事情还很多。

纳税人权益更受尊重

《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与税务机关关系重大。对纳税人而言,《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带来的最大好处,就是自身的权益将会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护。

作为一名基层的税务干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地税局政策法规科科长杨杰表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解决长期以来税收保全、税务强制执行、滞纳金加收等日常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粗”、“散”、“乱”等问题设定了框架,有助于有效避免基层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的不当行为,也有助于纳税人充分表达诉求,维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比如,2011年7月,税务机关发现某企业连续2个月没有申报纳税,而且企业生产经营也出现了不正常情况,于是责令该企业提供担保。在该企业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依法扣押了该企业的一批货物。同年8月,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15万元。由于该企业到期未缴纳,税务机关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日期内进行缴纳,但该企业逾期仍未缴纳。1个月后,税务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拍卖了扣押的货物。

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上述税收保全措施是完全合法的。但是上述案件如果发生在今年,那么在执法程序上就出现了问题。因为《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10个程序,其中,有4个程序在《税收征管法》中没有规定:1.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3.制作现场笔录;4.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这4个程序是对《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的补充。在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在扣押货物时,应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履行告知、听取意见和制作现场笔录的程序,否则就在程序上违法了。

记者发现,《行政强制法》的诸多规定,都使纳税人的权益空间明显增大。比如,在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是《税收征管法》却既没有明确查封、扣押的是“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也没有明确“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对此,知名税务律师、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天永表示,《行政强制法》的很多规定都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进行了限制,其要求比《税收征管法》要严格得多。这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也使广大纳税人拥有了更大的权益空间。

用足用好有关自身权益的条款

据了解,以前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执行中随意性大,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现在,《行政强制法》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对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保护。但是,有权利是一回事,能不能用好权利则是另一回事。因此,有关专家建议广大纳税人,首先要认真研读《行政强制法》,尤其是那些和自身权益有关的条款,充分地加以利用。

“涉及程序方面的条款应该是纳税人重点关注的。”刘天永说。他表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复议案件及诉讼案件中,税务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程序违法。而《行政强制法》恰恰强调的是行政强制行为在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因此,广大纳税人应该格外注意税务机关所有强制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如果税务机关的强制行为违反规定的程序,纳税人可以以此向税务机关提出反对意见,并保存好相关的证据。一旦税务机关违反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强制行为,纳税人可以据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有关专家还提醒纳税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便税务机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机关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也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刘天永表示,《行政强制法》新增了“协议执行”的规定,即在强制执行时,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个规定给予了企业与税务机关协商的权利,可以在最大限度内减少行政强制对纳税人的不利影响。因此,刘天永建议纳税人应注意利用这一规定,尽量减少损失。

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

有关专家表示,要切实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不是《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能自动实现这个目标的。换句话说,利用《行政强制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需要方方面面的进一步努力,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其中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尽快解决《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不畅的问题。

从一般意义上讲,规范行政强制领域的“一般法”应当优先确立,这对实施具有特别领域的行政强制行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然而,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往往都是特别领域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先,而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规定滞后。比如《行政强制法》就是在总结包括《税收征管法》在内的各行政特别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衔接不畅,这对已经习惯了《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纳双方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挑战。

根据《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按照“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决定”这个程序进行操作。而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程序上并没有其他要求。

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地税局为例,该局2011年6月份共加收滞纳金303户次,金额32.92万元,7月份加收滞纳金342户次,金额26.49万元,都是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直接加收的。但是从今年开始,对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时,每月就要增加书面催告、决定等法律文书制作及送达的任务,这对于人手本来就不足的基层税务部门来说,将是个不小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面对《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不畅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有关专家建议,现阶段税务机关应该按照以下原则来解决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法》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除外事项的,应该按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对于《行政强制法》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的,应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对于《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除外事项的,无论《税收征管法》是否有规定,应一律按《行政强制法》执行;对于《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都有规定,但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对于《行政强制法》没有规定,《税收征管法》有规定,且不与《行政强制法》抵触的,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就是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刘天永说。

无标题文档
集团邮箱 |  联系我们  |  您是第 次浏览网站
咨询热线:86527980(咨询台)
公司总机:028-86088667、86527185转802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3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