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还未登录!
  |公司动态 |公司介绍 |公司荣誉 |培训动态 |服务项目 |企业文化 |社会责任 |公司活动 |典型客户 |客户联谊 |最新招聘 |联系我们
  税收新政 | 财税短信 |税法查询 | 中汇观点 | 实务洞察 | 双月期刊 |培训课件          
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代持股转让纳税:平安案例的另一种思路
发表时间:2012/10/22
  近日,平安保险发布公告称,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已于5月11日前转让部分股权至战略投资者。其中,新豪时55%和5%的股权已分别转让给北京丰瑞股权投资基金和天津信德融盛商贸有限公司,景傲实业60%的股权已转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江南实业38.004%的股权已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此举使中国平安的高管及员工得以套现约167.43亿元。
  平安保险员工限售股减持的问题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热点。2007年,平安保险A股上市之前,由于国内法律方面的制约,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全部是通过法人代持股的形式实现,即由平安保险员工出资成立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3家法人公司,由这3家公司购买中国平安的股票。但实际上,这3家公司扮演的角色只是为员工代持平安股票,本身并不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2010年4月,这3家公司为员工代持的平安保险的部分限售股解禁。当这些代持股公司准备将其代持的股票通过市场变现,将实现的收益转给员工时,相关税收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由于平安保险的员工持股计划是通过法人持股的形式操作的,平安保险股票在法律上的持有人是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而平安员工只是这3家公司的股东。当这3家公司将代持的限售股在市场转让后,转让收益首先需要在这3家公司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这3家公司将股票减持后的税后利润转付给员工时,员工个人作为股东取得的转付款还要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重复征税将使纳税人承担很高的税负。
  对于代持股导致股票减持后的高额税负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也在积极谋划,寻找解决之道。如果平安能够找到一个可以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实体为员工代持股,则可以有效避免重复征税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符合这个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实行“先分后税”原则。因此,用合伙企业代持股,可以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但是,平安的法人公司代持股问题已成事实,如果现在将法人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发布。针对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该文件提供了两种解决办法。第一是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第二是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第一种方法是对于代持股只在企业层面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向个人股东分配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9号还规定,适用该处理方法的前提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其他情况的代持股不能按这个办法处理,但是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股并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执行中存在争议。第二种方法是还代持股的本来面目,即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决,将代持股还原到个人名下,同时在还原环节,企业层面不作为股权转让处理。但是,法院判决或裁决的方式,往往发生在特殊的法律纠纷下,并非所有的代持股问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解决。
  平安的此次公告另辟蹊径,为解决代持股重复征税问题又提供了一条思路。由于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成立的目的很简单,就是为员工代持平安保险上市的股份,这3家公司的功能就类似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中所述的“特别目的公司(SPV)”。这样,平安公司的员工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豪时、景傲实业和江南实业这3家公司的股权,间接转让了平安保险上市公司的股票。此时,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股票并非转让,避免了公司层面的所得税问题,只就个人股权转让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平安将这3个持股平台的股份转让给相关战略投资者,既有效解决了代持股的重复征税问题,维护了员工的利益,又避免了员工限售股直接在市场减持对公司股价波动的影响,实现了员工持有向战略投资者持股的平稳过渡。
  值得深入挖掘的是,平安该方案实际上揭示了一条实现个人股东层面的所得(损失)和公司股东层面损失(所得)间的转化通道。假设平安员工投资1000万元成立江南实业公司,江南实业公司将这1000万元购买了平安保险的股票。几年后,平安保险的股票解禁,江南实业公司持有的这部分股票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如果平安该员工按5000万元将江南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芝正大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平安员工实现了4000万元所得,按20%的税率应缴纳800万元个人所得税,林芝正大取得江南实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000万元。如果2年后,江南实业公司将平安公司股票以市价卖出后进行注销、清算,假设卖出取得6000万元价款(扣除相关税费),由于江南实业持有平安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江南实业要确认5000万元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1250万元,剩余部分4750万元(6000-1250)分配给林芝正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林芝正大取得的4750万元分配款中有3750万元(5000-1250)相当于被清算企业江南实业累计未分配利润部分,应作为股息所得免税,剩余部分1000万元减去林芝正大的投资成本5000万元,林芝正大公司应确认4000万元的投资转让损失。这里,平安员工在转让江南实业时,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实现的财产转让所得,正好等于清算时企业股东层面确认的投资转让损失。这一转化通道虽不违背现行税法,但纳税人不能滥用此种方法。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中存在反避税条款。

摘自:中国税网
无标题文档
集团邮箱 |  联系我们  |  您是第 次浏览网站
咨询热线:86527980(咨询台)
公司总机:028-86088667、86527185转802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3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