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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企业哪些情况的亏损不得弥补
发表时间:2013/2/18
来源:中国税网

  亏损弥补政策,是我国企业所得税中的一项重要优惠措施。亏损,即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为负数,反映在会计科目上是“本年利润”的借方余额数。而税法则有自己的定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亏损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用计算公式表示:税法确认的亏损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但并不是所有的亏损都可以弥补。归纳起来,对企业出现的以下七种情况的亏损不得弥补。
  超过五年弥补期仍未弥补完不再弥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对该规定作以下说明:一是弥补亏损年限必须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起不间断地连续计算,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期限计算;二是连续发生亏损的,从第一个亏损年度起计算,先亏先补,按顺序连续计算亏损弥补期,而不能将每年亏损年度的连续弥补期相加,更不得断开计算;三是若超过五年弥补期仍未弥补完,则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只能在税后弥补或用盈余公积金弥补。
  减免税项目亏损不得弥补应税项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免税所得可用于以弥补应税项目亏损的规定已不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亏损,指企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此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明确了企业免税所得包括不征税收入不再用于弥补亏损。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二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弥补。也就是说,应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不得“互为调剂”,而应各自纳税与补亏,免税项目不得弥补应税项目的亏损。
  境外亏损不得由境内所得弥补
  境外亏损和境外所得首先需区分为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两类,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这两类所得采取了不同的计税办法,即直接抵免所得税法与间接抵免所得税法。企业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指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投资企业不能抵免,因此,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现亏损。另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中,在间接抵免方式下,第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不填写的,这也证明了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现亏损的。企业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如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通常大于零。因此,境外亏损通常指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
  由于境外所得需分国(地区)但不分项计算,这里假设企业分别从A、B两国取得境外所得,若企业有三个以上国家境外所得也可以此类推。境内所得、A国所得、B国所得均分别可能出现盈利、亏损两种情况。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由此可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境外某国的亏损既不能用境内盈利弥补,也不能用境外他国的盈利弥补,只能用境外该国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而境内亏损既可以用境外盈利弥补,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境内、境外盈利弥补,但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境内亏损与境外各国亏损可以按照各自的补亏方式延续五年后向后递延弥补。境外某国的亏损可以用该国以后年度盈利弥补,境内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至于境内亏损能否用以后年度的境外盈利弥补,目前还没有明文规定。显然,境外某国的盈利既能弥补该国以前年度亏损,又能弥补境内亏损,但在弥补时是有先后顺序的。如果既有以前年度的境外亏损需弥补,又有境内亏损需弥补时,境外某国所得应当先弥补该国以前年度亏损,再弥补境内亏损。
  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不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而在应税收入的确认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见,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以前年度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进行弥补。但在以后转换为查账征收年度时,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仍可继续弥补亏损。但结转年限应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核定征收年度也计算弥补亏损年度。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也不得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
  投资企业不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能让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但对法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而亏损则不得与投资者的利润合并。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只能在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应分配的所得中依法弥补亏损,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重组前发生的亏损不得结转弥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除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一是合并企业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二是企业分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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