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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固定资产投资融资方式的税务规划
发表时间:2016/4/20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翟纯垲
  近年来,我国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融资租赁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如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或售后租回融资租赁等。两者的操作模式与融资优势本文不再赘述,只就其在税务上的利益分析如下。

  案例:某生产企业,根据企业发展规划及生产需求,计划进行总价值10.53亿元(含税)的生产设备的投资行为,企业拟不使用自有资金,有两种方案共选择如下:

  第一种方案:固定资产融资租赁

  由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企业要求购买该设备,并租赁给企业,租期3年,

  假设出租人要求赚取的利息为30%,即含税利息为10.53×30%=3.159亿元。共支付租金总额为10.53+3.159=13.689亿元,每年支付租金4.563亿元,设备预计尚可使用年限10年。

  第二种方案:售后租回融资租赁

  企业将公允价值为10.53亿元的自有设备销售给具有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后,再将该设备租回,租期3年,假设出租人要求赚取的利息为30%,即含税利息为10.53×30%=3.159亿元。共支付租金总额为10.53+3.159=13.689亿元,每年支付租金4.563亿元,企业用融资款10.53亿元购买设备。

  增值税税率17%,不考虑其他因素。

  一、增值税筹划

  (一)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增值税处理

  假设租赁公司分期向承租人(企业)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年开具发票金额为13.689÷3=4.563亿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9亿元,税额为0.663亿元。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按照本金与利息合计计算抵扣进项税,其金额为13.689÷1.17×17%=1.989亿元,也即分期开具发票税额合计0.663×3=1.989亿元,每年抵扣0.663亿元进项税。

  (二)售后租回融资租赁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106号文件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租回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租回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销售固定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只就含税利息部分缴纳增值税为3.159÷1.17×17%=0.459亿元。每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10.53÷3=3.51亿元,每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59÷3=1.053亿元,承租人每期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为1.053÷1.17×17%=0.153亿元,3年合计抵扣进项税为0.153×3=0.459亿元。

  承租人使用融资款10.53亿元购买设备,抵扣进项税为10.53÷1.17×17%=1.53亿元,与上述利息部分抵扣进项税0.459亿元,合计抵扣进项税为1.989亿元。

  通过以上分析,两种融资模式抵扣的进项税均为1.989亿元,但是其区别在于,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是每年抵扣进项税1.989亿元÷3=0.663亿元;售后租回融资租赁每年抵扣进项税为0.153亿元,但第一年可抵扣购买固定资产进项税1.53亿元(假设融资后第一年即购买固定资产),第一年合计抵扣进项税0.153亿元+1.53亿元=1.683亿元,以后每年仍然抵扣进项税为0.153亿元。

  因此,我们可以根据增值税抵扣时点的不同进行税务筹划,在企业需要较大金额的进项税时,不考虑其他情况,可采用售后租回融资租赁方式提前抵扣进项税。递延纳税相当于无息贷款。这对于以获得资金时间价值为目的的融资模式无疑更具有吸引力。

  二、企业所得税筹划

  (一)固定资产融资租赁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按照上例,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以约定的付款总额13.689÷1.17=11.7亿元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每年税务承认的折旧为11.7÷10=1.17亿元。由于利息已经包含在应付租金总额中,因此利息不能再次税前扣除。

  (一)售后租回融资租赁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3号公告规定,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承租人按照出售前的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税前扣除,租赁期间的融资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当然,承租人使用融资款购买固定资产形成的计税基础,其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13号公告只规定了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但并未明确税前扣除的方式,比如,是按照实际利率法,还是均匀摊销,还是按照发票金额。在这里,我们假设按照发票金额,每年的财务费用税前扣除金额为3.159÷1.17÷3=0.9亿元。企业使用售后租回融资租赁款项10.53亿元购买设备,设备计税基础为10.53÷1.17=9亿元,每年计提折旧为9÷10=0.9亿元可税前扣除。因此,其税前扣除金额合计为2.7+9=11.7亿元。

  也就是说,两种模式的税前扣除的总额相等,但税前扣除的速度不一致。固定资产融资租赁每年税前扣除1.17亿元;售后租回融资租赁购买设备,前三年每年税前扣除金额为0.9亿元(财务费用税前扣除)+0.9亿元(每年折旧税前扣除)=1.8亿元。售后租回方式前三年每年多税前扣除6300万。

  因此,对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较大的企业,采取售后租回融资租赁采购固定资产,可以产生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效果,相当于免息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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