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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新经营模式下“有偿”赠送应当视同销售
发表时间:2016/8/4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冯建荣 曹恒山
  时下有一种叫作“羊毛出在猪身上”的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的出现,带来的现实问题是,新模式下的经济业务行为在税收实务中如何定性?

  所谓“羊毛出在猪身上”指企业的经营不一定要靠原来的本业赚钱,本业只是一个切入点,然后靠本业做衍生业务。本业是羊,衍生出的业务却是猪,赚钱的是从猪身上剪回来的羊毛。比如,A公司通过省团委无偿捐赠给学生产品的行为是否界定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这对A公司来说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本文对这种新模式下的增值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作如下分析。

  例如,企业A,购买原料生产一种类似“家园通”的产品,提供给小学生使用。该产品的功能包括学生定位、家长和学生联系、学校网络通知等等。A公司的运营模式是,购买原料加工生产制造产品后将产品无偿捐赠给省团委,再由省团委无偿提供给学生使用,学生使用产品所产生的固定金额通讯费由联通公司收取,A公司和联通公司按7∶3比例分成。 A公司的经营模式由“购进材料→制造产品→提供产品→收取产品的增值服务费”四个环节组成,传统经营模式中经济利益的取得在提供产品环节,即,在此环节将产品对外销售。但A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传统模式,创新的将传统模式中应对外销售的产品继续用于第四环节,再从第四环节获取经济利益,收取产品的增值服务费。如果把A公司购进材料、制造产品比作是养羊,那么销售产品获取经济利益便是剪羊毛,但A公司此时并不急于剪羊毛,而是通过该产品衍生出新的增值业务。

  A公司的赠送行为不属于无偿赠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那么,何为“无偿赠送”?直至现在没有任何法规予以明确。根据对本条款的理解,无偿赠送是出于某种感情或其他非利益动机,无须受赠人任何经济上的回报而无任何代价地将货物给予其他单位或个人。因此,无偿赠送视同销售成立的前提条件可以概括为“将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A公司的经营模式是“购进材料→制造产品→提供产品 →收取产品的增值服务费”,不同于传统模式中的“购进材料→ 制造产品→ 销售产品 ”,如果传统模式中的第三个环节出现无偿赠送,根据税法规定视同销售毋庸置疑,因为该产品已经脱离了增值税链条。但A公司经营模式中的第三环节中出现的无偿捐赠行为并不是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中的真正无偿,该无偿捐赠只不过是一种营销手段而已,说穿了就是借此方式提供产品给用户,并且已经从用户使用产品中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回报,所以说此种“无偿”并非无偿,实质是有偿。

  无偿赠送是新模式下的一项成本投入 增值税的计税原则,就是销项税减去进项税,在每个经营环节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创造的增值额征税。从A公司的整体经营模式中可以看出,企业生产出产品后其经营过程并没有结束,而是继续将产品投入到下一“收取产品的增值服务费 ”环节,也就是企业取得经济利益的最终环节,同时也是增值税销项税额实现的环节。既然A公司从投入到产出的增值税额得以完全实现,且提供产品环节为该经营模式中重要成本投入环节,如果还纠结于无偿赠送视同销售,则A公司无疑是重复缴纳增值税,这不符合增值税立法原则。

  对于此类无偿赠送行为,创新药品生产企业也存在这种现象。药品生产企业创新药进入市场后,为了充分掌握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以便后期的剂量改进等,企业将创新药免费提供给患者试用,这个过程仍然是企业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不能把它看作是一个无偿赠送行为。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下发了《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明确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综上所述,新的经营模式的产生是税收立法不可能完全预料到的,所产生的模糊地带在税收实务中产生税企分歧亦是必然的,但如果机械地认为只要出现“赠送”就认定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这将增加企业的税收成本并阻碍创新经营模式的发展。所以,税收实务中我们应从增值税的立法原则、本意出发,站在企业整体经营模式的高度去对待企业的“无偿赠送”行为,不能人为地肢解企业经营模式的完整,截取某一个点去适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税收事实的认定,从而造成企业重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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