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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点超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广角
2020年这些增值税发票新规要知道!
发表时间:2020/7/28
  一、所有小规模纳税人都能自开专票
  【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注意点】
  1.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均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3.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二、取消认证期限
  【内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也就是说,不受360日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的要求。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相关规定,继续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三、六种情况增值税发票将被纳入异常凭证管理
  【内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5.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6.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注意点】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异常凭证的,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3.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四、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开具
  【内容】
  1.ETC后付费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2.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注意点】
  1.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2.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政策依据】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来源:江苏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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