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国税发(2005)052号  发表时间:2005/7/4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中涉及的国家税务局电子信息传递、清分由省、市、州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
二、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销售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加盖代码戳记(代码为CTAIS版本“金税三期”规定的9位机关代码)。主管税务机关加盖的代码戳记式样规格附后。
三、机动车辆经销企业按增值税的统一办法计税。
四、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采集车辆识别代码时,应输入完整17位码。
五、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应与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建立定期交换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制度,按月取得登记注册信息进行比对。比对发现尚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机动车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处。
六、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对199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底止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的信息资料的采集,应于2005年7月底前完成。没有车辆购置税(费)征收档案电子信息的,地方税务局负责组织人员将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资料相关信息转换为电子信息,国税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对2005年7月1日以后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采集生成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即每年的1、7月的15日前)交换给同级地方税务局。
七、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基础上,还应补充采集省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源普查登记表》(川地税函[2003]282号)的内容。
八、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车船使用税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同级国家税务局代征,按5%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代征事宜由同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协商。

附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经销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式样规格




二○○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