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012号  发表时间:1994/1/15  有效性:失效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