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6)884号  发表时间:2006/9/27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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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1998年2月11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三、2000年2月2日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间航空运输安排》的第十一条第六款将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安排对相关税种开始适用之日起停止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终 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从下述年度停止有效:
(一)在内地: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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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于二ΟΟ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在 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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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曾荫权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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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ΟΟ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在 香港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曾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