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06)143   发表时间:2006/12/14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时,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我省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度、半年和一年。具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申报期
(一)定期定额户实行按期申报,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申报。
(二)定期定额户当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不含20%,以下同)以上的,应当在当月结束后10日内,将当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四、征收期
(一)定期定额户(简并征期的除外)实行按月征(纳)税,于月份结束后10日内缴纳入库;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年度所得,按相关要求入库。
(二)经批准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按批准的征(纳)期缴税,于征(纳)期结束后10日内缴纳入库。
(三)定期定额户当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以上的,应按当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款,并于当月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入库。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2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