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4)061号  发表时间:1994/3/15  有效性: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002号),本文失效。

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1994年1月3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01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货物,1994年1月1日以后才收到进货发票的,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该项购进货物可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计算已征税款,但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上述进货发票在1994年2月1日前未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不得作为1994年期初存货,也不得作为1994年当期购进货物计算进项税额.
二、原来实行购进扣税法的企业,因1993年当期扣除税金大于整体税金,将不足抵扣部分计入待扣税金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或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征消费税问题
经营汽油,柴油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库存汽油和柴油都应进行清理,并按下列规定补缴消费税.
(一)补缴消费税额为,汽油每吨补缴200元,柴油每吨补缴100元.
(二)经营单位凡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使用单位或消费者个人)收取货款,定金,或者发放购货票证,而在1994年1月1日后付货的,均应补缴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销售给经营单位以及经营单位之间互供的汽油和柴油,在1993年12月31日前,如果收货单位已付款,尚未收到的在途汽油,柴油,由收货单位清理补税;发货单位已发出的汽油和柴油,收购单位未付货款,由发货单位清理补缴.
(四)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计入库存数量内,按规定补税.委托方将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转作销售时,如代销单位已补消费税,可凭代销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的补税证明,不再补征消费税.
五、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纳税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前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收到货款的,此项货款应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因购买方或受让方拖欠而在1994年1月1日前未收回的货款或经营收入,应在1994年4月1日以前进行账务清理,分别按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记入应交税金科目,作为欠税处理.
六、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减免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