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3)034号  发表时间:1993/2/22  有效性: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002号),本文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5‰。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