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  发表时间:1994/9/22  有效性: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本文失效。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
  (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
  (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符合第二条第三示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均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应当在接到之日起王日内、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备。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查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发现有下列问题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批准: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适用范围的;
  (三)变更税目、税率的。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变更了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的适用范围;
  (三)是否超越权限,变更税目、税率;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备查、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报送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在限期内答复查询意见。
  第十条 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原报送机关处理。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