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10)038号  发表时间:2010/3/30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08〕65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发〔1995〕100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删除。
二、第二条的“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修改为“办学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24000元/年”。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1995〕100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川地税发(1995)100号
万县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万地税发(1995)108号文《关于个人所得税两个业务问题的请示》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20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推销员、采购员的费用扣除标准
  凡纳税人能提供实支凭据,并经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纳税人费用无法核定的,可按一定比例扣除:在法定费用扣除前,根据推销、采用的收入金额大小,对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小包干纳税人,可扣除20—30%;对不再从本单位领取工薪收入的纳税人可扣除30—45%的费用,在此幅度内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确定具体扣除标准。
  二、关于个人办学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有偿服务活动的,依照税法规定,办学者个人所得为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符合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者除外)。
  2、个人办学的纳税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费用扣除按下列标准执行。
  交纳有关部门的费用,出据合法凭据并经审查核实可据实扣除;
  教学设施购置费作为开办费的五年内摊销,五年内停办,可对尚未摊销部分减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摊入最后年度费用;
  办学法人工资标准,每月500元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500元部分不予扣除;
  教育讲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和学生奖金支出,以审查核实金额扣除;
  依法交纳的各种税金可据实扣除;
  其它合法支出,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予以扣除。
  鉴于个人办学主要是经教委批准的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因此,应加强与教委的密切配合,加强对个人办学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并将实际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地税局反映。
  特此批复。


                          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