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10)055号  发表时间:2010/4/2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管理处)报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分类表
     2.优惠备案项目所需资料
     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4.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受理通知书
     5.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台帐
     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或适用优惠税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施源泉扣缴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审批的事项外,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纳税人提请登记备案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的类型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类(具体见附件1)。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的地税机关为:属于事先备案的,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局直属分局;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为主管地税机关。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属于事先备案的,可直接向有权限的地税机关提请,也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请,主管地税机关与有权限的地税机关不一致的,应及时转报有权限的地税机关。经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执行优惠。未按规定事先备案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于年度终了后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前不低于30个工作日提请备案;在预缴申报时就能实际享受优惠的,应于预缴申报前不低于10个工作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国家税务总局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年度中间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下一个申报期报告有权限的地税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按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一式三份。纳税人享受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类优惠的,填报《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一式两份,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凡享受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均应提供相关资料(见附件2)和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纳税人无法提供资料原件的,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加盖印章。
  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收入实施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只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和附件2规定的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事先备案事项按要求提供资料并提请登记备案后,地税机关应及时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4)。资料不全不详、存在明显错误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内容,纳税人补齐、更正后可再次提请登记备案。
  对明显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不属于优惠备案事项或超过规定期限逾期提请的,地税机关应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 有权登记备案地税机关自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相关性审核。
  属于事先备案的,应由相关部门及人员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上提出处理意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送主管税务机关,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对不予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告诉纳税人相关诉权。
  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一份留存、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分户建档,统一管理好辖区内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资料,备上级地税机关检查。
  分户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受理通知书》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3.《税务事项通知书》
  4.其他应归档的备案资料
  各级地税机关在分户资料基础上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台帐》(格式见附件5)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格式见附件6)。

  第十二条 省局将定期开展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检查。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对税务人员在优惠备案管理中出现违规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纳税人备案的相关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及时停止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汇总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上报省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附件2未列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