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
文号:川地税发(2009)029号  发表时间:2009/3/31  有效性: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参考。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
  第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以”、“可并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或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税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违法证据的;
  (二)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被税务机关查处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处罚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处罚条款的,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并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开展行政处罚计算机辅助裁量试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


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税务登记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1.逾期30天内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5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税务登记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个体,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天内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1.逾期仍未改正的,每发现一个未报告帐号,处200元罚款,罚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申报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200以上2000以下元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帐薄凭证管理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个体,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对个体,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直接妨害税款征收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纳税担保办法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税务检查

1.①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②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征管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1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发票管理类

1.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私自印制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过失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票数量不足50份的,处1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票数量50份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票份数不足50份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票份数不足50份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意见》只供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参考,不得作为地税机关依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的引用依据。

二、《意见》中所称“个体”指个人、个体工商户或登记为按个人(自然人)管理的相对人,“单位”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组织。

三、《意见》所称的“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