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
文号:海关总署2009年第77号公告  发表时间:2009/12/1  有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9年第3号公告。2009年3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同时发布了2009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根据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2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为3.8%。海关总署2009年第12号公告同时停止执行。

二、对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2号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9年12月2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他公司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公告
2009年第102号
200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12苯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对“其他台湾地区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9%。
2009年1月14日,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苯酚的反倾销新出12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12商、生产商不具有关联关系;作为生产商,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商务部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并于2009年3月2日发布该年度第1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
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被调查产品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具备新出口商资格,在调查期内的倾销幅度为:3.8%。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09年12月2日起,将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3.8%。
三、退还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六条,对于复审裁决税率高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月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1astics Co.,Ltd.)的进口苯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一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09年1 2月2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