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失效)
文号:国税发(1994)087号  发表时间:1994/3/30  有效性:失效
为统一税收政策,经统一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对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明确如下:

1.金融企业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包括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金融企业往来是指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帐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或支出),如联行往来、同业往来等等。
3.金融企业往来的计税依据,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对“转贷业务”的规定,按金融企业之间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正差计算纳税。
(注:此通知暂停执行,见下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