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8)76号  发表时间:2008/7/21  有效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节约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要求,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对贯彻落实《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加强公务用车配备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工作部署和要求,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大力弘扬艰苦奋斗作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树立国税系统良好形象的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会起到积极作用。
  多年来,国税系统公务用车一直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没有统一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从执行情况看,各地公务用车管理宽严不一,地区之间车辆配备差距过大,一些地区购置车辆过多,公务用车超标问题比较突出,暴露出国税系统车辆管理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为切实解决车辆管理存在的问题,近两年来,经过多次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在反复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勤俭节约和保障税收工作需要的原则,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统一的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各级国税局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战略高度,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进一步提高统一车辆编制、严格公务用车配备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坚决纠正国税系统车辆购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增强严格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车辆定编工作
  各省国税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工作纪律,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本单位车辆定编工作。要按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公务车辆进行核查,并按《规定》如实上报本单位拟核定的公务车辆编制,汇总填报《省国税局车辆编制核定表》(附件1),于2008年8 月31 日前报税务总局审批。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和数据核定下达车辆编制。
  对按《规定》核定的超编车辆,应按自然淘汰方式进行处理,凡车辆超编单位一律不准新购置车辆。对未按规定购买的超编车辆,一律收缴处理。严禁占用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车辆编制购买车辆,严禁借用下属单位车辆使用。
  三、加强系统车辆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
  各级国税部门要强化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经费预算,严禁超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要根据环保、节油要求,尽可能配备经济环保型汽车。要严格车辆使用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实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和一车一卡加油制度,落实单车核算制度及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要加强车辆费用支出核算管理,定期分析车辆运行费用情况,严格控制公务车辆费用支出。要加强对配备使用车辆情况的监管,及时清理清退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严肃查处公务用车使用中铺张浪费、违规违纪问题。
  各省国税局要结合工作实际,规范地(市)、县(区)国税局公务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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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省国税局车辆编制核定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税系统公务车辆配备管理,节约财政资金,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税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和保障税收工作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公务车辆包括小轿车、大轿车、商务车、越野车、面包车、货车等各种车辆。有关部门配备、调拨的车辆或本单位接受捐赠的各种车辆均纳入编制管理。
  第四条 国税系统公务车辆编制实行两级管理。税务总局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的车辆编制,省国税局核定地(市)、县(区)国税局的车辆编制。
  第五条 省国税局对地(市)、县(区)国税局的车辆编制,按照人员、机构等情况,结合税收工作需要,以低于省国税局车辆编制核定标准进行核定,核定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国税系统车辆编制统一核定后,省国税局应在车辆编制数量内提出配备和购置车辆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政府采购等手续。
  第七条 省国税局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指按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管辖机构数、稽查人员编制数、所辖税务登记户数等四个因素核定。
  (一)按人员编制数核定,按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含稽查局人数)每15人核定1辆。
  (二)按管辖机构数分档核定:
  1.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20个以下的,核定7辆;
  2.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20至40个以下的,核定8辆;
  3.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40至60个以下的,核定9辆;
  4.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60至90个以下的,核定10辆;
  5.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90至120个以下的,核定11辆;
  6.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120至150个以下的,核定12辆;
  7.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150至200个以下的,核定13辆;
  8.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200至250个以下的,核定14辆;
  9.管辖地(市)、县(区)国税局250个以上的,核定15辆。
  (三)按稽查人员编制数核定。核定车辆编制应遵循递减原则,省局机关260人以下的,稽查局人员每5人1辆,260人至300人的,稽查局人员每6人1辆,300人以上的,稽查局人员每7人1辆。
  (四)按所辖税务登记户数分档核定:
  1.税务登记户数10万户以下的核定5辆;
  2.税务登记户数10万户-15万户以下的核定6辆;
  3.税务登记户数15万户-20万户以下的核定7辆;
  4.税务登记户数20万户-25万户以下的核定8辆;
  5.税务登记户数25万户-35万户以下的核定9辆;
  6.税务登记户数35万户-45万户以下的核定10辆;
  7.税务登记户数45万户-55万户以下的核定11辆;
  8.税务登记户数55万户-65万户以下的核定12辆;
  9.税务登记户数65万户-80万户以下的核定13辆;
  10.税务登记户数80万户-100万户以下的核定14辆;
  11.税务登记户数100万户-120万户以下的核定15辆;
  12.税务登记户数120万户-140万户以下的核定16辆;
  13.税务登记户数140万户以上的核定17辆。
  第八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高原高寒边远地区,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车辆编制,按核定编制数最高上浮10%。
  第九条 省国税局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因素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公务用车编制的,报税务总局审批,实行按年调整。
  第十条 按稽查人员编制数核定的公务用车,纳入省局机关车辆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小轿车的配备标准应控制在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在25万元以下。本着节约原则,一般业务用车应选择20万元以下的中、低档小轿车。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在25万元以上(不含25万元)小轿车的,由税务总局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为满足税收工作需要,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不同车型的车辆。
  省国税局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少数民族地区、高原高寒边远等地区确需配备的,由省国税局报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的配置和更新,应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第十四条 外事活动、会议和其他大型公务活动用车原则上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对超编制车辆,应按自然淘汰等方式进行处理。凡车辆超编制单位一律不准新购置车辆。
  第十六条 凡未按规定擅自购买的超编车辆,一律按规定收缴,同时按情节严重程度,由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