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5)676号  发表时间:2005/6/30  有效性: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038)规定,本文失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