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川地税发(2010)103号  发表时间:2010/8/13  有效性:失效
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006号文件的规定,本文已失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税  二〔88〕537号)作如下修订。

  一、 删除第二条第三款。

  二、 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

              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税二〔88〕53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所辖的与市区不相连的远郊区和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可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适用县城和建制镇的适用税额。

  二、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2.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3.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非生产、经营房屋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为照顾军事工厂、军需工厂的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按适当比例划分征免税。

  五、纳税人在我省境内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川税二〔88〕53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二〔88〕53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规定和《四川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制发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由蒋巨峰省长签署发布实施的《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对使用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限作了新的规定(即免征5-10年)。因此,川税二〔88〕537号文第五条应予删除,第六条已过时限应予删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对第二条第三款有新的规定,故应予删除。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