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064号  发表时间:2015/9/15  有效性:有效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有关规定,为落实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相关政策,现就纳税人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尚未销售的化肥(以下简称库存化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5年9月30日前,纳税人应将库存化肥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按期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随同纳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提交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有关说明材料,详细列明本期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按品种设立明细账目,记录纳税人库存化肥销售及结余数量的变化。
  三、纳税人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库存化肥,一律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数据,开展库存化肥销售、结余、报税的分析比对工作。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解释、宣传与辅导,确保税收政策调整平稳过渡。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9月2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经国务院批准,2015年8月10日,财政部会同我局、海关总署印发了《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明确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考虑到生产和流通企业化肥库存量较大,为做好政策过渡和衔接工作,我们又会同财政部补充下发了《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97号),明确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库存化肥,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缓解企业在政策过渡期,销售库存化肥税负较高的问题。
  二、本公告明确了哪些问题?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库存化肥备案的事项。纳税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2015年8月31日前生产或购进的尚未销售化肥的品种、数量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此后每月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一并出具库存化肥销售情况的报告材料,详细说明当月销售库存化肥的品种、数量、发票开具份数、发票号码、发票代码、销售额、增值税税额等情况。
  二是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对库存化肥进行台账管理的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库存化肥税收管理台账,根据纳税人期初库存化肥的品种设立明细账目,按照纳税人逐月上报的报告材料,分品种详细记录库存化肥数量变化。税务机关还应加强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的税收管理,结合增值税发票管理情况和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材料,强化对纳税人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并进一步做好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