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006号  发表时间:2016/5/23  有效性:有效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2016年第24号),省局修订了全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
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国税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一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十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四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