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号:成国税发(2000)151号 发表时间:2000/7/14
有效性:有效
各区(市)县国税局、市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市局。
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提高稽查案件质量,完善稽查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局稽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成都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
第二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审理机构对已实施检查的各类税务违法违章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由专门组织或人员核准案件事实、审查鉴别证据,依照法律、法规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制作相关工作报告、税务文书的活动过程。
第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制度包括审理工作组织和职责、审理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审理工作终结等。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依法由国税机关进行的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均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二章 审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由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区(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案件审理组(队、室)为稽查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未设立审理机构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指定2-3人专门从事案件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应分别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国税局长和稽查局长担任。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理决定本级稽查局查处重特大案件和有争议的疑难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级国税局自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确定专人作好审理记录备查。
第七条 稽查局应选派思想政治觉悟好、法纪政策观念观、职业道德好,工作责任心强的税务干部担任专业审理人员。
一、审理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能正确理解掌握和执行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有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二、审理人员应具备较强的税收业务技能和会计业务技能,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经济管理知识以及熟练的微机操作技术。
第八条 审理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正确行使审理权。
第九条 按规定确定的待审案件审理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审理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税务稽查审理部门或人员在接到税务稽查实施部门移送的提请审理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税务稽查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等。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实施稽查时间和被查期间;被查对象基本情况;稽查过程中使用的查案方法及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被查对象违法事实及其手段;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和依据;稽查建议。
第四章 审理工件终结
第十三条 审理结果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同意《税务稽查报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数据准确,资料齐全的案件制作《审理报告》。
二、补正《税务稽查报告》。经审理认定《税务稽查报告》或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内容上合法,但表达不规范、不完整、资料不齐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将案卷返回稽查实施环节补正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由于案件复杂或稽查力量不足、稽查人员水平所限等原因,或由于稽查人员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出现案件查处不合法、不公正现象的,经稽查局长批准后,由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对案件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按程序和规定制作如下文书。
一、属补税案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理审人员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若被查对象申请听证,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若被查对象不申请听证的,由案件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属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属经查无问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稽查结论》的文书格式及内容按《成都市国税系统稽查文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审理部门将《审理报告》和本制度第十五条所涉及的文书,报经局领导批准后转执行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查对象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后,被查对象不服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复议或应诉工作。
第十八条 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处理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形成稽查成果分析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工作制度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工作制度从发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