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成国税发(1994)091号  发表时间:1994/7/24  有效性:有效
  现将《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规定使用的章戳印模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证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四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五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六条 对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实行用票等级制度,用票等级分为四级:

  A级:使用仟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B级:使用佰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C级:使用拾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D级:使用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等级审核批准后,应在专用发票领购证件上加盖等级章戳。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仟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报市国税局呈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一般纳税人使用佰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不含税,不同)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下同),年批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方可经批准使用。市局授权各区(市)县局,各直属分局进行审批,并按期将审批情况分户报市局备案。

  三、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10万元以上或工业年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年批发额在500万元以上,并报经各区(市)、县局、分局批准。

  四、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区(市)、县局、分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五、计算机专用发票应视同仟万元版专用发票管理,一般纳税人需使用计算机专用发票的,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六、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佰万元版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户的条型印章。

  第九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国家税务机关在对专用发票存根查验的珈盖查验章戳。

  第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同时对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配售,每次原则上只能配售一本。

  第十一条 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并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缴纳增值税的,共分支机构使用专用发票,必须由总机构集中领购专用发票,并统一加盖企业条型印章和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后,分支机构方能领用。

  对确因业务需要而不能满足上款用票规定的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机关原则上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应单独领购专用发票和单独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四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五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购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拾万元版面的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我市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

  第十七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并在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单独填开的视为无效凭证。

  销货清单和价外费用项目表由市国税局统一审批监制,由各专用发票发行点集中发售。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区(市)、县分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理专用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指定单位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6%征6%,如盖代开国家税务机关印章和小规模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按国家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按期缴销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经区(市)、县分局批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区(市)、县分局应于3日内向市国税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成都税务报》和《中国税务报》上登载遗失声明。



         第四章 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服务以及其它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和其他扣税凭证;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向销货方开具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三、填写不齐全;

  四、未按规定加盖印章;

  五、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六、涂改专用发票;

  七、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或“价外费用项目表”;

  八、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九、超限额填开的;

  十、假发票,虚开代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十一、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务专用发票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和监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十二、一般纳税人已取得专用发票,但工业企业购进货物未办理入库手续的,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付款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劳务未付款的;

  十三、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所取得的全部专用发票抵扣联的有关内容(购货单位名称、税务代码、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帐号)必须与总机构相一致,否则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对除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扣税凭证,应按月分别造具清册,正确登载会计凭证号码、日期、金额及计算的抵扣税额等内容,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作为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

  其他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应视同进项专用发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应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进项凭证加封面、封底单独装订成册,并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区(市)、县分局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稽核检查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分局每月应从所征管的一般纳税人填开和取得的专用发票中各随机抽查5份,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凡一份注明税额较大或有疑问的,必须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每月稽核检查而不得低于征管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稽核检查时,应用于向被稽核检查的一般纳税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稽核检查析专用发票有同等效力。国家税务机关需要调出空白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时,应向一般纳税人开具收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稽核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专用发票查验(含空白专用发票);

  三、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五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国家税务机关依法稽核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国家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1、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3、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盗用(取)专用发票;

  5、未指定专用购买专用发票;

  6、未在购买专用发票的当时加盖“条型印章”;

  7、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1、应开具而不(未)开具专用发票;

  2、不应开具而开具了专用发票;

  3、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税额税率等内容不一致;

  4、项目填写不齐全;

  5、涂改专用发票;

  6、转借、转让、虚开代开专用发票;

  7、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8、开具作废专用发票;

  9、擅自携带专用发票跨县(市、区)使用;

  10、超限额填开专用发票;

  11、未按规定加盖印章;

  12、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3、取得专用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专用发票内容;

  4、取得的专用发票不得销货方开具的;

  5、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1、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2、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存根联、抵扣联;

  3、未将抵扣联装订成册或擅自销毁存根联、抵扣联;

  4、丢失、被盗专用发票不按规定办理;

  5、未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6、未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

  7、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

  8、其他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扰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5、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的询问;

6、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六、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

有前款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纳税人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区(市)县局、分局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批准在六个月之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

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除按有关法规处罚外,可停止其领购专用发票。

  第四十一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款按规定申报进项税额抵扣,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第四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凡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收入,未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申报缴纳税款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论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补充规定》严格处理。

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书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或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依照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过去我市有关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