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征税工作的通知
文号:成地税发(1996)074号 发表时间:1996/5/14
有效性:有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防止机动车停车场收入税收流失,根据《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和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机动车停车场征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开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批,取得“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机动车停车场要严格按“三统一”的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票据),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按停车场购票面额的2%交纳管理费。
二、从1996年6月1日起,各停车场须按规定向市地方税务局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得税等,应交纳的税收按照所购发票票面金额6%的综合税率计征。
三、停车场按先完税后营业的方法进行。具体办法是:
1.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开办的停车场,应持“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场办”)申报购买发票,并按发票总金额交纳2%的管理费。“车场办”应向停车场出具管理费交款凭据。
2.停车场持“停车场许可证”到市地方税务局(地点:一环路西三段59号)办理“发票准购证”,市地税局凭“发票准购证”和车场办开具的“管理费交款凭据”,按停车场申报购票总额的6%纳税后,售给停车场专用发票。
四、停车场专用发票由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各停车场在使用时还须加盖本停车场编号条章。
五、停车场要严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向车主出具停车发票。停车发票严禁转借、转让,严禁使用自制收费凭据,违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停车场注销时,应缴销有关证件和未使用完的发票。
19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