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成国税函发(1996)143号  发表时间:1996/5/17  有效性:有效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





    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征管理改革,促进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建立,强化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增强监控能力,推进依法治税,有效地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稽核,参与监督税务机关内部税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情况的一项重要制度。税务稽查工作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机构,是开展税务稽查、查处和打击偷税、骗税、抗税活动的专门力量,依法独立行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各级税务稽查分局在本级税务局领导下,在上一级稽查机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凡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基金”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情况进行的稽查均适用本程序。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局稽查分局的工作职责

一、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稽查分局开展各项稽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集中调出下级稽查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对重大偷、骗、抗税等案件进行联合稽查。

二、受理并查处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偷、骗、抗税案件。

三、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日常检查工作,按上级的部署,组织实施一年一度的税收大检查工作。

四、有重点地组织对本辖区的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并承办各地区各部门传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做好反馈工作。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级稽查分局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并查处上级转来辖区内各类偷、骗、抗税税收违法案件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偷、骗、抗税案件,做好反馈工作。

二、有计划地对重点企业、重点行业、个体大户和季节性、临时性税源进行税收稽查,按上级部署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年度税收大检查工作。

三、承办各地区各部门传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件,做好反馈工作。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稽查人员工作权限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稽查分局局长批准,持统一印制的检查证件、介绍信,可行使下列权限:

一、有权检查纳税人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的税收帐薄、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必要时,经局长批准有权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经办稽查人员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由局长签字的《调取帐薄通知书》和开附盖稽查分局公章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二、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六、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对不提供纳税担保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

七、有权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八、对发现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权在其纳税期内,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提供纳税担保的,有权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九、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有权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上述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也可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日常检查

第八条 各级稽查机构要按照稽查工作计划组织检查人员对纳税户进行日常检查,稽查人员不得随意增减或改变原计划制定的检查户数和稽查对象。

第九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需做好原始记录,收集并检查有关证据资料,经企业财务人员逐笔核实无误后,由税企双方在《税务检查错漏情况底稿》上签字。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及时拟定《税务检查报告》,填写《纳税检查通知书》,对有问题需要补税、罚款的企业,还应填报《税收违章审批表》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报送有关职能科室审核无误后报请分局领导审批,批复后再通知纳税人执行。



              第五章 案件查处

第十一条 案件立案,对违反《征管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由有关职能科室填写《税收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经稽查分局局长审批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在检查或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介绍信。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时,应告知其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责任,允许其进行陈述或辩解,并做好询问记录。询问结束时,应将询问记录交当事人或证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当事人或证人必须在笔录未尾签名和在每页押手印。对案件有关的资料应复制,作为取证材料。

第十三条 定性处理。案件检查完毕后,定性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数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办人应根据检查结果,草拟《税务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将全部取证材料、计税依据以及上述有关文书报送有关职能科室审查复核,审核无误后报局长审批签发。对案情比较复杂,涉及面广或偷逃税款在30万元以上者,应进行合议。

第十四条 违法处罚。

一、对违反《征管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税务违法案件,除追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外,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稽查分局)局长批准,处以5倍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视情节分别处理:

(一)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对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不是从销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要追补抵扣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和以上列举的违法行为予以并处。

第十五条 案件移送。对于需要移送检察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偷税案件,应由同级局领导研究后,填写《移送案件意见书》,经本级税务局长签字、盖章后,将案卷的原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复印件由各级稽查分局归档保管。

第十六条 稽查建议。案件处理结束后,对有关基层征收机关的税收征管和执行税收政策情况,可提出书面建议,以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六章 立书立卷与归档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文书实行按户立卷,归档管理的制度。各稽查分局应指定专人管理各种税务稽查资料;并建立相应的资料室或资料柜。

第十八条 税务稽查文书种类和立案。

一、日常税收检查应一户一卷,其主要文书有:

1、税务检查情况底稿。

2、税务检查报告。

3、纳税检查通知书。

4、税务违法(违章)审批表。

5、税务处理决定书。

6、需要归档的其他资料。

二、稽查案件应一案一卷,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可分别立卷,案件资料应加强保管,并做好保密工作,其主要文书有:

1、税务违章处理立案审批书。

2、谈话(调查)记录。

3、税务违章处理审批表。

4、税务检查报告。(结案报告)

5、税务处理决定书。

6、纳税担保书。

7、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8、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回执)。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

10、物证、书证的复制、录音、录像、相片资料。

11、控告、举报、协查材料。

12、案件讨论记录。

13、其他有关案件的资料。

第十九条 日常税收检查文文归档期限为三年,税务稽查案件文书的归档期限为十年。

第二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文书一经归档,一般不准调阅,特殊情况需要调阅的,需经分局长批准,办理调阅手续手方可调阅,并及时送还。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计划安排制度。各稽查机构应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准稽查对象,制定稽查工作计划,做到年有计划、季有安排、月有任务,把稽查计划落实到每个稽查人员,确保稽查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学习制度。根据稽查工作特点,除上级局统一安排政治学习外,突出抓好勤政、廉政和严格遵守税务人员的“五要十不准”守则的学习,还应定期组织学习税收法规、财务知识、法律知识、检查技巧等。要经常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稽查人员对典型案例进行解剖分析,以不断提高稽查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受理涉税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制度。各级稽查机构对群众举报的偷、骗、抗税案件,要及时组织人员查处,严格按照《成都市国有税务关于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对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请示报告制度。在办案中涉及到政策性强、界限不清、定性困难的问题以及重大的案件,都应及时请示报告上级局业务处室和上级稽查分局,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089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廉政建设制度。各级稽查分局要建立健全各项廉政制度,不断完善各种监督和制约机制。各级稽查人员严格奠定“五要十不准”守则,做到上岗佩戴工作卡,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不准泄露案件机密,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不准为违法分子说情开脱罪责;不准收授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不准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决定税收的补税与退税;不准不按程序和审批权限,无故拖延案件。

第二十六条 案件回避制度。案件查处时,按规定需要回避的税务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被检查人要求某税务员回避的,经县经以上的税务机关确认后应及时要求该税务人员予以回避。

第二十七条 检查总结评比制度。各级稽查分局对各项稽查工作要每半年进行一次小结,年终进行全面总结评比,分局领导要对每个稽查人员的工作情况随时进行检查,上级稽查分局要有计划地对下级稽查分局业务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使检查权,造成被检查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检查人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向被检查人员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检查人员责任大小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成都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