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文号:成国税函发(1996)178号  发表时间:1996/12/6  有效性: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界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第17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汇总纳税的就地监管级次

以下列举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指定的国家税务局接受监管:

1、各专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他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地方银行的分行、支行。

2、中保(集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集团)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成都市分公司、分支分司、县级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支分司。

3、铁道部所属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等。

4、铁道部第二工程局所属的各工作处、路桥公司等。

5、邮电部所属的四川省邮电管理局、成都市邮政局、电信局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企业等。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纳税的西南航空管理局、西南航空公司及其分公司、双流国际机场、航管中心等。

7、四川省电力局所属的成都电力局、成都热电厂等其他供电公司(局)、电厂和单位。

8、其他经批准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上述监管企业和单位如有跨省或市的,由跨省、市所在地国税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二、汇总纳税企业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汇总纳税就地监管的企业和单位,于1997年元月底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已在国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和单位除外),过期未办理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在成都市五城区范围内的汇总缴税企业和单位,在成都市工商税务登记中心办理。

2、在成都市除五城区以外的汇总缴税企业和单位,在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