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的基本法规
文号:屠宰税的基本法规  发表时间:1950/12/19  有效性:有效
屠宰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凡暑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注一)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肥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保持及暑宰许可办法。
条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通用性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注二、注三)
第五条 屠宰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六条 暑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 尾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征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预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以下罚金;(注四)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3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将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 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