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华侨、侨眷拥有的房产、住宅以及使用国家土地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80)082号  发表时间:1980/6/2  有效性:有效
随着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内兴建,购买厂房,华侨,侨眷购买和建造住宅的情况也在发展。不少地区和部门,要求我部对合资企业和华侨,侨眷占用房地产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现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关于用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室[1980]室字第12号转发旅游总局<关于美国伊沈公司在北京,上海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的请示报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对征免房地产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自有房产,仍按<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房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地区,由各省,市,自治区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
二、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当地房管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再征收地产税。房产税仍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即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5年,期满后,按实际价格计算征收。
三、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或单位,其房地产税的征免,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望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布置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诉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