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0)060号  发表时间:1990/8/3  有效性: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外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电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向我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音像出版社等)提供电影片,电视音像和广播音响等版权的使用权所得的收入,除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都应依照税法所规定的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二、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的优惠待遇。
四、受让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税法规定,在每次支付使用费的款额中扣缴税款。如有不按规定如期扣缴税款或者应扣缴而未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五、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原税务总局1982年5月10日(82)财税外字第46号<关于进口影片特许权使用费暂缓征税的通知>,应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凡经明确减免所得税的,都可以继续减征,免征至合同期(不包括今后延长合同期)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