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计投资(1993)653号  发表时间:1993/4/20  有效性:有效
北方节能住宅投资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加强国家对北方节能住宅投资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累年日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5摄氏度的天数在90天以上的采暖地区(名单附后)内,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主要设计指标达到<标准>要求,且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新型复合墙体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采暖住宅,可视为北方节能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率为0%。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外的墙体材料。新型复合墙体是指新型墙体材料与其他保温,隔热材料复合而成的墙体。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负责(或委托市,县建委负责)北方节能住宅的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
第五条 有关单位在向建委(建设厅)申请认定北方节能住宅时,应同时将申请文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在北方节能住宅认定过程中,计划和税务部门要派员参与和了解掌握有关情况,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建委(建设厅)下达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时,应同时抄送当地计委(计经委),税务机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北方节能住宅开工前,凭有关计划和北方节能住宅认定文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北方节能住宅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住宅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住宅建设项目,应责令其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北方节能住宅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附件: 北方采暖地区城市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