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3)063号  发表时间:1993/9/15  有效性:有效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宏观调控,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制止税款的流失,全力做好征收工作,现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核定权限和投资许可证的问题
(一)对中央,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二)对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由地,市,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固定资产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地,市,县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要否抄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建设单位及个人自行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
(四)对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省级税务机关可委托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按照<条例>规定,负责核定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上述各项所列由省级税务机关委托的税务机关,其核定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有误的,上级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五)基层征收税务机关发现项目建设内容与原核定的税目税率不符的,应暂按原核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并及时将核实后的适用税率报原核定税务机关复审。
(六)各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目税率,应填开通知书(单)给基层征收税务机关,据以执行。其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
(七)要严格执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未领取投资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建设项目,不得继续建设,计划部门不下达下年度投资计划。
二、关于强化征管,严格执法的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纳税人在建设期内更改投资项目建设内容的,应在更改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有关税务事项。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纳税人以0%税率或低税率的投资项目为名,从事适用较高税率的投资项目,或以更新改造为名,从事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对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按实际投资项目适用税率和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不得越权减免投资方向调节税,各级税务机关和计划部门要严格把关,同时,要严格控制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和期限。纳税人因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延期缴纳税款的数额,期限及有关事由,并订出清缴税款的计划。税务机关应严加审核,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地税务机关对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应组织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的专项纳税检查,或与计划,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纳税检查。
(六)对计划,税务部门不按<条例>规定审核,核定税目税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源泉控管的问题
(一)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实现有效控管,方便建设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的源泉控管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税务,计划部门可以实行联合办公,共同审定投资项目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税务,计划,银行,城建,土地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共同研究解决征管中的有关问题,掌握项目投资的有关资料和税源情况,提高源泉控管质量,搞好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的综合治理。
(二)为了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地税务机关可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单位(如城建,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投资方向调节税。代扣代缴单位应负责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手续费。未按规定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下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税务机关,以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的顺利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