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号:川税明电(1993)056号  发表时间:1993/12/31  有效性:有效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我省增值税的起征点规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9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4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