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川税函发(1994)016号  发表时间:1994/1/21  有效性: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国税明电<1994>018号)精神,为确保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一九九三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使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能顺利贯彻实施,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二月底以前。各外贸企业必须对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彻底的清理,并对一九九三年底购进未入库的出口货物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做到帐物相符,且按产品分别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辑时省略,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交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审核。

二、一九九三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中有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应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属于“进料加工”的出口货物,其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的;要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以前向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如实申报抵扣。

三、对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以后购进而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对于申报办理退税,而缺专用税票的,我局将在退税清算时收回已退税款。

四、我局将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进行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我局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一九九四年申报通税的依据。

 五、外贸企业必须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一九九四年十—月底共出口上述“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与出口一九九四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按一九九三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关规定办退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再予以退税。

(注:此件发至在蓉中央、省级各外贸企业,抄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