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力企业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川税明电(1994)029号  发表时间:1994/2/2  有效性:有效
《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我局已下发,各地在执行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全省税制改革工作会议研究的意见,现对我省电力企业征税问题作出如下补充:

 一、关于征税范围问题

 (一)省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省电力公司除电力产品以外的货物销售和应税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中外合营电厂、实行试生产的电厂(机组)及退役机组、按照上网电价确定的电力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省电力公司以外属一般纳税人的小水电、小火电、企业自备电厂以及趸售电网、独立运行的农村电网,按其销售额依照17%计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入,按6%计征增值税。

二、关于外购电力的征税问题

  对省电力公司的外购电力,应按其销售额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三、关于电力产品实行预征后票证的开据问题

(一)对供电部门销售给用户的电力,应按销售额和增值税条例规定。开据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对供电部门、发电厂环节实行预交,应由税务征收机关按销售额和厂供电量,计算应征预交税款。并开据税收专用缴款书,就地入库。今后审定电力企业已交税款时,我们将主要依据税收专用缴款书。

 四、关于省电力公司直属单位的进项税额归集问题

对省电力公司直属单位进项税额的归集、汇总,由其直属单位按月归集汇总,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上报省电力局(表式略)。

 五、对我省地方小电网所属的电力企业,其征税办法,各地可以比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