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文号:川税函发(1994)039号  发表时间:1994/2/15  有效性:有效
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3)119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因此,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税务所报县(市、区)税务局(分局)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即县(市、区)税务局(分局)管辖。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