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号:川税发(1994)057号  发表时间:1994/3/8  有效性:有效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征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发(1994)002号《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的规定,现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自在主管税务机关填写税务登记表次月起,无论有无生产、经营收入,都必须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作好宣传工作,并在审核企业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后.向企业发放应纳各税的纳税申报表。过去已办理税务登记,至今仍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一律应在收到本文之日起,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属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填报《增值税申报表》,其中有生产(或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还需同时填报《消费税申报表》(或《代收代缴消费税报告表》);属于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填报《营业税申报表》。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还属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等税的纳税义务人,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02号通知的规定,同时报送上述各税的纳税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其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同时报送所得税申报表。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亦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四、负有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特殊原因在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而需要适当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报送纳税申报表,但核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表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人代办纳税申报;也可以邮寄方式进行纳税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 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须汇寄出应纳税款。

  七、外商投资企和和外国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 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期限改正,并可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有滞纳税款的,还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