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机动车辆实行统一完税标志的通知
文号:川税发(1994)062号  发表时间:1994/3/26  有效性:有效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规定,我省从一九九三年元月起已对机动车辆使用全国统一的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现再次通告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分纳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纳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和“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应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有关纳税手续并领取全国统一的一九九四年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

三、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不得涂改、转让或借用,应粘贴在汽车挡风玻璃内面右上角,以备查验。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全省统一对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进行查验。凡未粘贴完税标志的车辆,均应在查验地补缴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