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102号  发表时间:1994/4/18  有效性:有效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台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账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略)